(2015)舒民一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090号原告:侯某甲,男,1969年0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方吉尧,舒城县百神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女,1973年0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侯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现已成年,在合肥读书。婚后双方在外地打工,但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已经分居多年。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2014年2月12日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的事实;5、当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被告程某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材料1、2、3,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4、5,具有证据“三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现已成年,就读于合肥滨湖职业技术学院。婚后双方在外地打工,双方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争执。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双方分居两地打工。2013年3月10日、2014年2月12日,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第一次判决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一子,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较大,争吵加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好转。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其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间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查清,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