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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孙茂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孙茂华,孙德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泰执字第416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榕,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孙茂华,男。被执行人孙德财,男。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孙茂华、孙德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7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7月2日向被执人孙茂华、孙德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孙茂华、孙德财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7195.43元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孙茂华、孙德财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00元,并将孙茂华名下的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黑BMP7**,双方议价35000元抵顶欠款。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剩余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现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孙茂华缴纳了申请执行费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7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施宝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铁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