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与苍南县民族饭店有限公司、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县民族饭店有限公司,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苏立安,钟昌德,张守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2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民族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号(原***号)。法定代表人:钟昌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标,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苏立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光涨,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号。负责人:曾晓慧,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中宁、陈会师,该支行员工。原审被告:苏立安。原审被告:钟昌德。原审被告:张守桃。上诉人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苍南县民族饭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及原审被告苏立安、钟昌德、张守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学箭及代理审判员何星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因上诉人苍南县民族饭店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及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属于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苍南县民族饭店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准许上诉人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2014)温鹿商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案受理费31089元,减半收取15544.50元,由上诉人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