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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叶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叶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拘留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日止),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叶某甲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巴黎之春ktv包厢里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乙发生纠纷。次日零时30分许,被害人叶某乙因被打不服就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民丰路月亮湾网吧附近,被告人张某、叶某甲等人见其过来就冲上去欲殴打被害人叶某乙,后被告人张某用被告人叶某甲拿来的啤酒瓶将被害人叶某乙脸部砸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叶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一次性赔偿叶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万元,叶某乙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叶某甲分别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30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叶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对俩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叶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