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杜氏物资有限公司与江阴易贸化学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杜氏物资有限公司,江阴易贸化学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杜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玉东村。法定代表人甘兰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义丰、黄勇,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易贸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路3808-6号013席。法定代表人晁德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金,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杜氏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杜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易贸化学品有限公司(下称易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氏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0月,杜氏公司依法从常州市润发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下称润发公司)取得承兑汇票一张(票号xxxxx,付款行江南农商行武进支行,金额5万元整,出票日期2013年9月24日,到期日2014年3月24日,出票人为常州市美顺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美顺达公司),收款人为润发公司。2013年12月,杜氏公司因票据遗失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下称武进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年4月,易贸公司向武进法院申报票据权利。2014年4月10日,武进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杜氏公司认为其系票据合法权利人,理应取得票据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易贸公司、美顺达公司、润发公司偿付票据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送达诉讼材料之前,杜氏公司撤回对美顺达公司、润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易贸公司返还5万元票据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易贸公司原审辩称:本案诉争的票据系易贸公司通过交易关系支付对价取得,属合法取得票据,不属于杜氏公司所称的不当得利;杜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汇票遗失,不排除其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杜氏公司受损并非易贸公司取得票据造成,杜氏公司应当就其受损与易贸公司取得汇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杜氏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润发公司向杜氏公司交付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煤炭买卖合同的预付货款,该汇票票号为xxxxxx,付款行为江南农商行武进支行,金额5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24日,出票人为美顺达公司,收款人为润发公司,背书人为润发公司,被背书人栏为空白。2013年10月13日,杜氏公司与润发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由杜氏公司向润发公司出售煤炭。2013年12月,杜氏公司因票据遗失向武进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武进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示催告公告。2014年4月8日,易贸公司持涉案票据向武进法院申报票据权利,该票据背书人为润发公司,被背书人为易贸公司。2014年4月10日,武进法院作出(2013)武催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审另查明:易贸公司与临沂中久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中久公司)有业务往来,易贸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取得涉案承兑汇票。易贸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向武进区法院就涉案票据申报权利提供的一份2013年12月10日的购销合同及向法院提供的一份2013年11月16日的购销合同均系杜氏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后,易贸公司与中久公司所签。易贸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时,背书人为润发公司,被背书人栏为空白。目前,易贸公司通过向银行委托收款取得了涉案票款。上述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证明、入库单、送货单、公告、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申报书、民事裁定书、购销合同书、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易贸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是否善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易贸公司与票据记载的前手润发公司虽无直接的交易关系,但中久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易贸公司基于业务关系从中久公司处获取票据,且其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杜氏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日之前。易贸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时,汇票上记载的签章完整,易贸公司取得票据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中所列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故法院认定易贸公司系善意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杜氏公司认为易贸公司非法取得涉案票据,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杜氏公司既不是涉案票据上记载票据的当事人,又不持有涉案票据,其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故其无权要求善意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的易贸公司返还5万元票据款。若杜氏公司确为失票人,其也应向拾得票据的一方主张权利。杜氏公司要求易贸公司返还5万元票据款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杜氏公司负担。杜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将诉争票据转让给被上诉人,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通过合法且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诉争票据,故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诉争票据的背书没有中久公司及临沂市京景投资有限公司的签章,被上诉人没有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取得该票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易贸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取得诉争票据是基于真实的贸易关系且主观上是善意的,理应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失票人认为作为持票人的被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但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虽然诉争票据票面上的被上诉人与票面上的前手没有交易关系,但该情况在票据流通过程中非常普遍,故不能以此来否定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3、即使按照不当得利处理,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其受损与被上诉人受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票据是通过合法转让而取得,不存在构成不当得利。此外,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汇票系遗失,且也不能排除其汇票交付他人后产生纠纷而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嫌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氏公司要求易贸公司返还5万元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中,易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基于业务关系,从中久公司处获取涉案票据,应享有该票据权利。杜氏公司认为易贸公司不享有该票据权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易贸公司取得票据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中所列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因此,杜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杜氏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易贸公司为涉案票据的拾得人。因此,杜氏公司要求易贸公司返还5万元票据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杜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