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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柱、孟小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建柱,孟小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275号申请执行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晓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刘建柱,农民。被执行人孟小岁,农民。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柱、孟小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22586.7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2元。该案经申请执行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案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中止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会红审判员  张英辉审判员  韩铁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