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张爱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张爱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9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负责人:陈康明。委托代理人:王加荣。委托代理人:潘炳灼。被告:张爱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张爱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加荣、潘炳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临海支行起诉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支行于2011年12月13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海市支行,又于2012年7月2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爱临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70万元,有效期为5年,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额度有效期间,被告可以提交《中国邮政蓄银行个人借款额度支用单》,向原告申请支用额度,经原告同意后发放贷款,约定还款方式、时间和利率等;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追偿贷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爱临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爱临愿意为上述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商业街15号楼的房屋[房产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08)字第5742号]和18号楼的房屋[房产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城国用(2008)字第5686号];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双方于2009年10月27日向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临房城关镇他字第2009296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蓄银行个人借款额度支用单》,经原告同意并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为7.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等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万元,被告张爱临未依约尚欠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罚息65294.74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爱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65294.74元,2014年1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0.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2、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在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张爱临所有的临海市大洋街道商业街15号楼和18号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支行与被告张爱临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支行申请额度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支行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70万元,有效期为5年,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额度有效期间,被告可以提交《中国邮政蓄银行个人借款额度支用单》,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支行申请支用额度,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支行同意后发放贷款,约定还款方式、时间和利率等;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违约,应承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支行为追偿贷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支行与被告张爱临又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爱临愿意为上述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019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商业街15号楼的房屋[房产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08)第5742号]和18号楼的房屋[房产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城国用(2008)第5686号];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双方于2009年10月27日在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支行取得了临房城关镇他字第2009296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2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海市支行,又于2012年7月2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蓄银行个人借款额度支用单》,经原告同意并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为7.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等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万元。被告张爱临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罚息65294.74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爱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65294.74元,2014年1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0.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2、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在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张爱临所有的临海市大洋街道商业街15号楼和18号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台州监管分局文件、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被告张爱临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本息余额流水台账、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支行与被告张爱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台州监管分局准许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海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海市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下文又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依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支行的权利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享有,义务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爱临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爱临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张爱临应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爱临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被告张爱临违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临海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张爱临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临向原告贷款,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商业街15号楼[房产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08)第5742号]和18号楼[房产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城国用(2008)第5686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邮政银行临海支行请求对该两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临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计65294.74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张爱临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对被告张爱临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商业街15号楼[房产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08)第5742号]和18号楼[房产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城国用(2008)第5686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价折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3元,减半收取5751.50元,由被告张爱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