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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益民与何武霞、张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徐益民。委托代理人蒋丽俊,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武霞。委托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被告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新兴路。法定代表人何武霞。原告徐益民与被告何武霞、张建军、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丽俊,被告何武霞委托代理人孙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军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益民诉称,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何武霞因经营被告军阳公司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28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武霞拖而不付,为此,双方闹至丹阳市新桥派出所,在派出所被告何武霞作出承诺(详见承诺书),并由被告军阳公司为其所有款项提供担保,事后被告何武霞未能依承诺所述依约还款,被告张建军作为被告何武霞的配偶,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何武霞、张建军偿还借款528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49536元,支付2014年8月1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何武霞、张建军支付代理费用114815元;3、被告军阳公司对被告何武霞、张建军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19日借条一份及14份承兑汇票复印件(尾号22264013、22264014、22264017、22264018、22264019、22264020、22264021、22264022、22264023、22264025、22264027、22264028、22264029、22264031),证明被告何武霞向原告借款70万元。2、2013年11月28日借条一份及7份承兑汇票复印件(尾号22921199、21935347、21945036、23340056、24311766、93743048、23746080),证明被告何武霞向原告借款81万元。3、2013年11月28日借条一份及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农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何武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原告的借款来源。4、2013年12月14日借条一份及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尾号21787639、30685641、22242610),证明被告何武霞向原告借款26万元。5、2013年12月17日借条一份及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尾号22323495、24500662),证明被告何武霞向原告借款51.1万元。6、2014年5月16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武霞承诺了还款方式并自愿以所经营的军阳公司作担保,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军阳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愿为何武霞借原告的所有款项作担保。7、视听资料一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何武霞的承诺及军阳公司的担保均为自愿。8、2009年8月4日原丹阳市新桥镇滨江村委会及该村十一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武霞及被告张建军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张建军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9、2013年2月27日、4月9日、4月26日、6月19日借条四份及承兑汇票若干,证明在本案诉讼前被告何武霞向原告借的款项已归还的部分均在借条上注明结清。被告何武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方不欠原告所主张的这么多数额,我方已还过款。被告何武霞提供证据如下:农业银行及交通银行转账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何武霞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26.88万元。被告张建军、军阳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武霞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11月28日、12月14日、12月17日向原告徐益民借款合计5281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何武霞向原告徐益民出具承诺书一份,“兹有本人何武霞欠徐益民借款伍佰贰拾捌万壹仟元整(5281000),现本人承诺自今年六月起,每月二十八日十六时前归还徐益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直至还清为止。如当月不能归还(即一个月不能归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起给付徐益民;如累计两月不能归还,则视为所有借款到期,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徐益民有权申请查封本人的所有财产,本人自愿以本人出资经营的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本人借款的担保方,也自愿承担徐益民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军阳公司自愿为被告何武霞借徐益民的所有款项作保证。另查明,被告何武霞与被告张建军于1990年10月1日起同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生育一子名何志阳。被告何武霞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4月9日、4月26日、6月19日向原告徐益民借款合计4253317元,该款已由被告何武霞偿还完毕。为索要借款和利息,原告徐益民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何武霞、张建军偿还借款528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49536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何武霞、张建军支付代理费用114815元;3、被告军阳公司对被告何武霞、张建军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借条、承诺书、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武霞向原告徐益民借款5281000元,由借条为证,且与承诺书相互印证,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武霞与被告张建军自1990年10月1日起同居生活至今并生育子女,符合有关事实婚姻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军阳公司自愿为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的性质及范围,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武霞辩称,已归还原告226.8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武霞之间先后发生多笔借款往来,被告何武霞主张还款226.88万元所依据的还款记录均发生在2013年11月6日至12月30日期间,结合被告何武霞另于2013年2月27日、4月9日、4月26日、6月19日向原告徐益民借款合计4253317元的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何武霞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系双方对借款与还款的最终结算,故被告主张已还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付。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应依其承诺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114815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军、军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武霞、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益民借款5281000元,并支付利息24292.6元(自2014年7月28日至8月27日按月利率0.46%计算),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就本金5281000元承担自2014年8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武霞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18元,由被告何武霞、张建军、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应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