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3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旭东路一段,采用破坏窗户、翻窗进入该处一家电信营业厅,盗走电视机、电脑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及联想家悦电脑主机一台追回,经估价鉴定上述两件赃物共计价值1181.39元。2、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在胡市镇旭东路一段,采用破坏窗户、翻窗进入“某某汗蒸房”,盗走电脑一台。案发后,该台明基牌电脑被追回,经估价鉴定,该电脑价值1784.82元。3、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胡市镇旭东路一段,采用破坏窗户、翻窗进入“某某琴行”,盗走吉他、小提琴等物品。案发后,红棉牌小提琴一把、苏格D5单面云杉面吉他一把、喀秋莎民谣吉他一把、阿特斯民谣吉他一把被追回,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2134元。4、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赵光福(另案未诉)在泸隆高速泸州西服务区,采用破坏窗户、翻窗进入服务区超市,盗走烟酒等物品。案发后,经估价鉴定,被盗“国窖1573”、“百年泸州老窖”、“泸州老窖特曲”、“醉美泸州”、“郎酒红花郎”等共计价值5116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追回赃物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程某某、郭某某、邹某某、欧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雷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现场痕迹和物证笔录、现场方位和平面示意图,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现出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希望二被告人能够认真反省,积极改造,回归社会后不再处罚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