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商终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上海西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美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美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西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美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珏越。委托代理人:金光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西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委托代理人:饶琳。上诉人宁波美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西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2012年起,西怡公司、美亚公司签订多份采购订单。约定美亚公司向西怡公司购买硅胶等产品,质量要求为西怡公司提供的产品需是合同中所约定的原厂品牌,品质验收为美亚公司在收到货物3天内完成检验,如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或存有品质问题,美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付款方式为货到发票(17%税)到后月结。2012年10月19日至12月27日,西怡公司向美亚公司发送价值57950元的货物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美亚公司按约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2012年12月28日,西怡公司向美亚公司发送价值18000元的货物,并于2013年1月4日寄送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美亚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支付货款16200元,尚欠货款1800元。2013年1月11日,西怡公司向美亚公司发送价值1280元的货物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14日,西怡公司向美亚公司发送价值3840元的货物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2月28日,西怡公司向美亚公司发送价值9000元的货物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3月4日,西怡公司向美亚公司发送价值5300元的货物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3月5日,西怡公司向美亚公司发送价值9600元的货物,并于3月13日寄送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3月7日,西怡公司向美亚公司发送价值200元的货物,并于3月13日寄送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3月11日,西怡公司向美亚公司发送价值8900元的货物,并于3月13日寄送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3月18日,西怡公司向美亚公司发送价值17800元的货物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3月20日,西怡公司向美亚公司发送价值5300元的货物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2013年1月11日至3月20日的货款61220元,美亚公司均未支付。2013年3月,美亚公司与西怡公司联系,称在使用西怡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所发的第十五批产品时,出现质量问题:除湿后出现严重的粘料现象。2013年3月21日,西怡公司做出品质分析报告,对问题原因归究为美亚公司使用不当,美亚公司因此拒付其所欠西怡公司的货款63020元。另认定,西怡公司系日本信越化学株式会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越公司)的正式授权代理商。西怡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西怡公司与美亚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关系。美亚公司每次均采用采购订单的方式向西怡公司订货,付款方式为货到后月结。西怡公司已按照美亚公司的订单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发票,但美亚公司却未按约定付款。截止原审起诉之日,美亚公司尚欠西怡公司货款63020元,请求判令:美亚公司支付货款63020元。原审庭审中,西怡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美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256元(自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8.40%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以后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美亚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3月20日,美亚公司向西怡公司购买scr-1018a/b硅胶。双方对产品的质量、规格、型号等均作了约定。美亚公司对西怡公司发送货物数量以及尚欠西怡公司货款63020元均无异议。但美亚公司在使用西怡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发出的第十五批产品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除湿后出现严重的粘料现象。美亚公司通知西怡公司要求其按约定派质量技术人员到场鉴定及解决。2013年3月21日,西怡公司做出品质分析报告,对问题原因归究为使用不当而未派人处理。2013年4月16日,美亚公司函告西怡公司,要求西怡公司进行技术支持。但西怡公司仍未派人处理。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西怡公司赔偿美亚公司损失费98998.40元。针对美亚公司的反诉,西怡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美亚公司的反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美亚公司在生产中出现问题,并不能证明是因为西怡公司提供的硅胶质量有问题,美亚公司称西怡公司未提供技术支持,西怡公司已提供品质分析报告对硅胶进行了分析;西怡公司提供的同一批次的产品,不可能仅一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而其他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美亚公司提出要对硅胶进行商检,但并非合同约定义务,因此西怡公司不同意进行商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美亚公司在生产光电产品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否和西怡公司出售给美亚公司的硅胶有关。西怡公司认为其系信越公司的正式授权代理商,出售给美亚公司的硅胶是信越公司的合格产品,并无证据证明美亚公司在生产中出现的问题与西怡公司出售的硅胶质量有关。美亚公司认为,西怡公司提供的硅胶与合同约定要求不一致,也不是信越公司的硅胶,且存在着质量问题,因此造成美亚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信越公司已出具说明,证明西怡公司确系信越公司的正式授权代理商,出售给美亚公司的硅胶的标签内容形式与信越公司官方的标准内容形式完全一致,美亚公司以不同型号的产品外包装来推断西怡公司出售的硅胶不是信越公司的硅胶,理由并不成立。其次,按照合同约定,美亚公司应在收到货物3天内完成品质检验,如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或存有品质问题,应提出书面异议,现美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约定的期限内向西怡公司提出过异议,虽然美亚公司提供了西怡公司出具的品质分析报告,但该报告仅能证明其曾向西怡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不能证明其生产的光电产品质量问题系西怡公司提供的硅胶所致。此后美亚公司也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证明其在生产光电产品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否和西怡公司出售给美亚公司的硅胶有关,致使硅胶已超过使用期限无法进行质量鉴定,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认定美亚公司在生产中出现的问题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与西怡公司出售给美亚公司的硅胶无关。同时,对美亚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产生损失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西怡公司与美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美亚公司向西怡公司购买货物,理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现美亚公司未按期履行,显属违约,故西怡公司要求美亚公司支付货款630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西怡公司、美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发票到后月结,西怡公司请求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倍即年利率8.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美亚公司要求西怡公司赔偿损失费98998.40元的诉请,因未能证明西怡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美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西怡公司货款6302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为7256元,以后以630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8.4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美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5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3831元,均由美亚公司负担。美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采购订单第三条约定:如果在今后生产过程和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现材料存在品质问题,美亚公司有权要求西怡公司退货退款并负有美亚公司因此而造成损失的50%连带责任。该约定说明品质检验期不是3天,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也可以提出。另外,存在质量问题的硅胶没有生产日期,美亚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收到货物,于同年3月19日发现质量问题并提出异议,同年11月13日提交鉴定申请,美亚公司不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约定认可“硅胶scr-1018a、scr-1018b”品牌是指“日本信越化学株式会社原装进口的正品”,生产厂家在日本。原审法院对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原装进口”、是否系日本厂家生产的事实均没有审查,西怡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日本厂家生产的原装进口产品”;经销商也没有提供该产品正当的“使用有效期限”的证据;鉴定机构的“超过使用期限”的结论只能证明涉案产品与正宗的日本进口产品不一致。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客观存在,西怡公司作为供货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西怡公司答辩称:关于品质检验期的问题,在美亚公司提出问题后,西怡公司已经提出了建议,西怡公司未去现场是因为其不认为是产品质量问题。在产品的标签上有最后的使用日期,信越公司已经说明所有信越公司的产品保质期为一年。西怡公司在发货时提供了信越公司的抽样检测报告。西怡公司与美亚公司的交易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西怡公司交付给美亚公司的货物批次都是一样的,同一批次的货物不可能单独一、二瓶出现质量问题。西怡公司向美亚公司提供的产品是信越公司的产品,美亚公司在原审庭审后去信越公司进行了核实,信越公司的答复与西怡公司提供的材料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美亚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否与西怡公司提供的硅胶有关。美亚公司对于尚欠西怡公司货款63020元无异议,但认为西怡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11日采购订单项下价值8900元的两瓶硅胶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导致其产品损失98998.40元。但对于涉案硅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美亚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涉案硅胶进行鉴定时,因检测样品已超过使用期限而无法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对超过使用期限的硅胶进行检测鉴定,其检测结果无法证明该硅胶有效期内质量情况。因此也无法分析使用该硅胶后的质量问题是否与该硅胶有关。”因此,也无法通过鉴定的方法检测涉案硅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美亚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至于美亚公司生产光电产品中出现的问题是否与西怡公司提供的硅胶存在因果关系,美亚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美亚公司认为涉案硅胶不是合同约定的信越公司的产品,对此,从信越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西怡公司系信越公司的正式授权代理商,以及本案货款系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美亚公司与西怡公司连续10次买卖关系所产生的情况来看,美亚公司仅以不同型号的产品外包装来推断涉案硅胶不是信越公司的硅胶,理由难以成立。综上,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831元,由上诉人宁波美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