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6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方勤与胡小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勤,胡晓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605号原告方勤,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胡晓惠,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方勤与被告胡晓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勤,被告胡晓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勤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定购铝合金窗,共计货款2万元。被告支付了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1万元未支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及算利息。被告胡晓惠辩称,在原告处定做铝合金窗及欠原告货款均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为装修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小镇三幢二单元××××号房屋,在原告处定做铝合金窗,加工费和货款共计2万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和货款1万元,尚欠原告加工费和货款1万元未支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加工费和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承担支付加工费和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加工费和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加工费和货款1万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和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晓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方勤加工费和货款共计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晓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成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