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世珍与昌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珍,昌黎县人民政府,昌黎县新集供销合作社,马洪义,陈岐,昌黎县新集镇槐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昌黎县新集镇槐贾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昌行初字第22号原告刘世珍。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8号。法定代表人苏景文,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昌黎县新集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新集供销社),住所地昌黎县新集镇新集村。法定代表人刘继海,新集供销社经理。第三人马洪义。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岐。第三人昌黎县新集镇槐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槐李庄村委会),住所地昌黎县新集镇槐李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延平,村主任。第三人昌黎县新集镇槐贾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贾庄村委会),住所地昌黎县新集镇槐贾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东利,村主任。原告刘世珍诉昌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昌黎县新集供销社、马洪义、陈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他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昌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新集供销社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昌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4年10月27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追加槐李庄村委会、槐贾庄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珍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爱静,第三人马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伟华,第三人槐李庄村委会村主任赵延平、槐贾庄村委会村主任王东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集供销社、陈岐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新集供销社的申请,于2010年12月27日为其核发了(2010)字第2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用以证实土地登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1、受理申请书、土地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2、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占地协议、土地登记审批材料、地权争议处理意见;3、1989年土地登记申请书原始件、平面图、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第二组,被告进行土地登记及审批的相关材料,用以证实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2010年12月27日为第三人新集供销社办理土地登记的档案:土地确权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973年迁建申请书、(73)昌革生字第123号批复及附表、1973年5月20日协议书、迁建占地批复;1989年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1989年5月18日《新集镇人民政府关于李庄供销社与李庄村委会地权争议的处理意见》,2005年协议,2007年证明,昌黎县非农业生产用地登记表;地籍调查表,界址点成果表,宗地图,平面图。第三组,相关法律法规,用以证实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2、《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章之规定,《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组,被告于2014年8月对昌国用(2010)字第2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该组证据于2014年11月10日提供。1、昌国土资呈(2014)7号请示、昌政(2014)24号决定,昌国土资呈(2014)159号通知、送达回证;2、昌国用(2010)字第2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回并注销);3、更正登记土地登记审批表、更正登记界址点成果表,昌国用(2014)字第6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送达回证。原告诉称,原告系昌黎县新集镇槐李庄村村民。1981年,原告父亲刘凤鸣与郭明华、陈宝民、刘怀荣、李宝环五人在本村村西新集供销社东大墙外的本村集体土地之上兴建平房六间,并于1984年3月29日办理了上述六间平房的房屋印契,登记于郭明华名下,后上述六间平房中南三间归刘怀荣个人所有,北三间归刘凤鸣所有。2004年刘凤鸣去世后,上述北三间平房由原告刘世珍继承并使用至今。2010年12月27日,被告为第三人新集供销社办理了土地初始登记并为其核发了(2010)字第2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宗地面积为5671.80平方米,将原告合法继承的三间平房所占用范围内的大部分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诉请法院撤销昌国用(2010)字第2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81年郭明华办理的房产印契存根、槐李庄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合法继承新集供销社东大墙外北三间房屋,并对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2、证人证言共9份、1989年6月13日新集供销社向槐李庄村交占地费收据1份、2007年民事裁定书1份、槐李庄村申请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的申请、(2010)字第2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扩大版(原告继承并使用至今的房屋与所确权土地存在交叉),用以证实原告继承房屋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被告辩称,2010年12月,新集供销社向被告的承办机关递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相关的权属证明、协议及相关资料,申请为其使用的、座落在昌黎县新集镇槐李庄村的供销社院落办理土地确权登记。被告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了地籍调查,于2010年12月27日为申请人新集供销社核发了(2010)字第2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主张其继承而来的房屋有房屋印契,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印契,只是当时财政部门根据建房人郭明华交纳契税情况而发放的纳税凭证,后郭明华将房屋转移给刘凤鸣,刘凤鸣转移给原告,都没有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原告所述不能作为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因此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同时,原告诉称的供销社东大墙外三间房屋所占用土地予以确权的情形,因被告已将争议部分更正登记,故原告所诉争的事实已经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新集供销社述称,被告为其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马洪义、陈岐述称与新集供销社意见一致。第三人槐李庄村委会述称,被告的审批手续及国有土地买卖手续不合法,应予撤销。第三人槐贾庄村委会述称,如果有侵犯本村利益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2、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新集供销社院内的房屋土地权属无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新集供销社东大墙外的部分土地确权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等人曾多次制止被告的测绘行为,被告在指界时存在弄虚作假,村主任未到场、未签字、未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场、未依法公告送达,也未办理相关的集体土地转批手续,被告明知该地块存在权属争议而为该地块办理确权手续,程序违法。3、被告为第三人确权的主要依据为1989年5月18日新集镇政府地权争议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该意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处理意见,且与被告将该土地作为集体非耕地进行审批的行政行为相互矛盾。原告等自1981年房屋建成后占有和使用争议土地至今,被告未认真核实确权土地的实际占有人,房屋土地权属状况,卷宗中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用地面积与宗地图中的面积不符,1988年绘图与当时的历史现状不符,回忆证明、证人证言不符合行政行为的取证形式,说明被告确权行为草率,事实不清,且主要依据无法律效力,故原告对事实中关于土地权属部分的证据不予认可。4、对于被告补充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重新核发的昌国用(2014)692号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经过四邻签字等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不合法。5、关于适用法律,原告认为诉争土地权属不明且存在争议,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调查核实程序,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44条,第46条;《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3.2.6.1、第3.2.6.2、第3.2.6.3、第3.2.6.4;《土地登记办法》第18条、第26条;《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18条、第25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的第16条、第17条、第23条、第35条、第43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房产印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作为缴纳契税的凭证,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有合法所有权;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裁定书及申请书均不能说明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经本院审查,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关于行政程序部分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进行土地确权时,未对争议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履行争议土地范围内房屋占有人关于土地四至的指界确认程序,确权程序存在瑕疵,对该部分的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第三组适用法律部分的证据,被告档案中无确权行为所依据的法律适用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关于审批依据及事实部分的证据,1989年5月18日新集镇政府关于地权争议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虽然有李庄村与新集供销社盖章,但其性质和内容是对单位之间地权争议的裁决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且该处理意见无档案材料,没有相关利害关系人参加,其土地四至及面积无证据支持,被告据此作为土地确权的主要依据理据不足,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1和2、3之间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相互矛盾,先是将争议的新集供销社东大墙外部分土地作为国有用地裁决给李庄供销社,随后又将该地块作为集体非耕地履行了建设审批手续,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重新核发的昌国用(2014)69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其他不予采纳;对证据2,本院认为书面证据证人未到庭,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昌黎县新集供销社槐李庄分社为第三人新集供销社的分支机构,位于昌黎县新集镇槐李庄村公路西侧,被告2010年12月27日为第三人新集供销社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实际为槐李庄分社所在地。1973年5月,经昌黎县革委会批准,征用槐贾庄集体土地6亩(具体地块四至不详),成立新集供销社槐李庄分社。1976年震后,供销社因扩建需要,将原槐李庄卫生院院落买下(面积四至不详),并占用槐李庄、槐贾庄村部分土地,扩建成现在的新集供销社槐李庄分社院落并使用至今。1981年,槐李庄村村民原告父亲刘凤鸣、郭明华等五人合伙在本村公路西侧第三人新集供销社东大墙外建房六间,办理了房产印契。后上述六间平房中南三间归刘怀荣个人所有,北三间归刘凤鸣所有。2004年刘凤鸣去世后,上述北三间平房由原告刘世珍继承并使用至今。1989年1月,第三人新集供销社曾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未予审批。1989年5月18日,新集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李庄供销社与李庄村委会地权争议的处理意见》,对供销社和村委会的地权争议进行了处理,将新集供销社东大墙外大门口南宽7米、大门口以北宽11米、长16米以及大门口16米处至北边5米宽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新集供销社,其中包含了原告占有房屋范围内的部分土地。2010年12月2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新集供销社提供的相关材料,对申请确权的土地进行了丈量测绘,指界确认,依据1989年5月18日新集镇政府的地权处理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第三人核发了(2010)字第2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面积为5671.80平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主要为第三人新集供销社东大墙外部分土地,原告占有的房屋座落在该土地范围内。另查明,2003年12月29日,第三人新集供销社与第三人马洪义,陈岐签订出售资产协议,将新集供销社槐李庄分社房屋及院落分别出售给马洪义、陈岐,每人购得供销社院落的一半,占有并使用至今。2014年6月20日,被告昌黎县政府下达昌政(2014)24号文件,作出关于对昌黎县新集供销合作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进行更正登记的决定,更正2010年12月27日核发的昌国用(2010)字第2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以现状东大墙为界的实际占用部分土地予以确权登记。2014年8月4日,被告重新为第三人新集供销社核发了昌国用(2014)第6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昌国用(2010)字第2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收回,并注销了原土地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的土地审批管理机关,其主体资格合法。本案争议土地系第三人新集供销社东大墙外的土地,原告占有并使用争议土地上房屋至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新集供销社东大墙外的部分土地内有原告占有并使用的房屋,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被告在权属争议未彻底解决的情况下,未征求相邻关系人的意见即确定为无权属争议,被告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新集供销社,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为第三人新集供销社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收回了昌国用(2010)字第2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注销了原土地登记,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原告坚持不撤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7日为第三人昌黎县新集供销合作社核发昌国用(2010)字第2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奇峰审 判 员 刘彦良审 判 员 马居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