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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蒲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绰号“烂仔娃”),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2005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6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波、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与被害人陈某因此前共同经营的一台打渔机(赌博游戏机)收入发生纠纷,2013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蒲某伙同他人在怀化市鹤城区金海村路口旁持刀将陈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多处伤势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蒲某的户籍资料、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词、被告人蒲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及方位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蒲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蒲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 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子佳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