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细凤与黄和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2589号原告陈细凤,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润黎,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和展,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细凤与被告黄和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凯斌、人民陪审员魏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细凤的委托代理人杨润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和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细凤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定于2014年3月4日前还清。2014年6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定于2014年8月4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7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2.7万元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黄和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黄和展向原告陈细凤借款现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前,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6月4日,被告黄和展再次向原告陈细凤借款现金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前,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两份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黄和展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黄和展向原告陈细凤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可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已届满,现被告在该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在该两笔借款中,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和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细凤借款本金327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4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余本金27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4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和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被告黄和展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彤审判员曾凯斌人民陪审员魏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