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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洪国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纸)(2014)丹执字第1781号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承办人:年月日申请执行人许志强,男,1997年5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97********,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皇塘镇三灯寺村蒋家*号。被执行人洪国芳。申请执行人许志强与被执行人洪国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丹导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洪国芳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6001.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2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没有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丹导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俊执行员 沙军荣执行员 戎光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