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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海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辉,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海辉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陕西北路1175号近安远路附近,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61元的白色小龟王电动车,被告人吴海辉在逃逸过程中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海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伊某某、郑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海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海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海辉有盗窃前科,酌情从严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海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