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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二终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亳州市裕康建材有限公司与亳州市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亳州市裕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团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裕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亳州市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裕康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亳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亳州市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亳州市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亳州市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8元,减半收取为9254元,由亳州市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