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6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正志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正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6021号罪犯王正志,别名XX,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眉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正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宣判后该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543号刑事判决,维持被告人王正志的判决。刑期至2017年4月18日止。该犯在服刑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148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4年10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罪犯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235分。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正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正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牟世清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