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华汉与王俊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汉,王俊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00号原告:李华汉,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青,男,汉族,1980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5661.1元(医疗费36668.7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误工费365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58.69元、护理费6500元、陪护床1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90.08元、鉴定费2724.5元、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3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6101.84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后被告需赔偿原告215661.1元;⑵被告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社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3年11月5日20时15分,王俊青驾驶一辆悬挂粤S85X**号两轮摩托车沿大朗镇美景大道从大朗往大岭山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大朗镇美景大道西牛陂万湖酒店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华汉发生碰撞,造成李华汉、王俊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华汉、王俊青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李华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70749.5元,门诊费用216.5元,医嘱:门诊继续治疗,术后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术后1年取出右股骨颈、左胫骨内固定,定期复查。后李华汉于2014年4月5日再次到东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4年4月19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35449.63元,医嘱:出院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头部CT,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以上医疗费共计106415.63元,其中由王俊青支付12500元,医保部门支付21811.75元,剩余部分由李华汉支付完毕。2014年9月28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李华汉构成九级伤残。李华汉为此支付鉴定费2724.5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S85X**号两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为王俊青,该车辆无投保任何机动车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5.当事人基本情况:李华汉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1周岁,农村居民户口。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其儿子李某某,于事故后(2013年11月16日)出生,由李华汉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李华汉提供:由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单,证明李华汉从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为该单位职员,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明李华汉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投保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的情况,其中组织名称为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房租、水、电费收据,证明其缴交房租、水、电费的情况。李华汉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东莞地区居住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李华汉还提供了陪护床票据、交通费票据,主张相应损失。6.其他情况说明:李华汉就其医疗部分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74号,本院经审理,确认李华汉截至2013年12月15日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为69746.86元(其中王俊青支付了12500元),截至2013年12月1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确认李华汉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79796.86元。判决王俊青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李华汉,剩余的69796.8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王俊青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1878.12元,扣减其已赔付的12500元,王俊青实际赔偿额为39378.12元。该赔偿款已经本院执行完毕。7.医疗费:李华汉共产生医疗费106415.63元,(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74号案件已处理的69746.86元,医保部门已支付21811.75元,本案处理的医疗费为14857.02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华汉第一次住院50天,扣除(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74号案件已处理的41天,本案计算李华汉第一次住院未处理的9天及第二次住院14天的费用,按100元/天计算,即2300元。9.营养费:考虑李华汉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元。10.误工费:本项分李华汉的误工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两部分计算。李华汉的误工费,李华汉两次住院共64天,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共计误工124天,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误工费为3350元/月÷30天×124天=13846.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李华汉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其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2人各10天计算,即1310元/月÷30天×2人×10天=873.33元。上述误工费共计14720元。11.护理费:李华汉住院64天,本院酌情支持由一人进行护理,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4天×50元/天=3200元。陪床费100元。护理费共计3300元。12.残疾赔偿金:李华汉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李华汉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工作、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李华汉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1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计算系数20%,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某某,扶养年限分别为18年,由李华汉夫妻二人抚养,伤残计算系数20%,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即24105.6元/年×18年÷2人×20%=43390.08元。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3784.88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李华汉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元。14.鉴定费:2724.5元。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6.住宿费:李华汉在东莞地区居住及就医,其诉请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王俊青作为粤S85X**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是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保险投保义务人,其车辆未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华汉相对于粤S85X**号两轮摩托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对于李华汉的事故损失,王俊青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对李华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再由王俊青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述第7-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8157.02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因王俊青100**元的限额已支付完毕,故该18157.0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王俊青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157.02元×60%=10894.21元。上述第10-1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205529.38元,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王俊青赔偿110000元给李华汉,剩余的95529.3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王俊青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5529.38元×60%=57317.63元。综上,王俊青共需赔偿给李华汉10894.21元+110000元+57317.63元=17821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俊青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78211.84元给原告李华汉;二、驳回原告李华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俊青负担1873元,由原告李华汉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衬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