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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抚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新焕,女,赫哲族。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3时30分许,在抚远县浓桥镇东方��村,被害人谢某某因邻里矛盾,持手电筒、钳子、梯子闯入张某某住宅院内,将张家电线掐断。因发出声响被张某某发现,张某某及其妻子高某某从家里出来后与谢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谢某某用手电筒将张某某、高某某头部打伤,张某某手拿铁管打在谢某某头部、腰部。经法医鉴定,谢某某左侧7、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双方互相谅解了对方的过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管1根、手电筒1个;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未有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令合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人民陪审员  宋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