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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项民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1806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文新路。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文新路南。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0年7月29日办理婚姻登手续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婷。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同,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上互不协商,被告总是无事生非,找原告的错,殴打原告,被告从来不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一人带着,被告不闻不问。从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所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望和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29日办理婚姻登手续,婚后于2011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婷。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互让互谅,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红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