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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2日由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万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KM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春光村路段时驶入路基下,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杭锦后旗交警队事故科民警杨某某、高某某、国某某依法将其带至杭锦后旗医院急诊科采集血样。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将事故科民警杨某某、国某某殴打,暴力妨害执行公务。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XX司法鉴定所(2014)血鉴字第1090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郭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235.4ml乙醇,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其同事饮酒后独自驾驶蒙LKM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春光村路段时驶入路基下,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杭锦后旗交警队事故科民警杨某某、高某某、国某某接到110指令后,赶至现场依法将被告人郭某某带至杭锦后旗医院急诊科采集血样,被告人郭某某酒后不予配合,民警杨某某等人准备将郭某某带回交警队醒酒,在杭锦后旗医院楼门口,被告人郭某某将民警杨某某、国某某殴打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235.4ml乙醇,属醉酒状态。又查明,被告人赔偿了民警杨某某、国某某的经济损失,杨某某、国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接到杨某某报警电话同时受理妨害公务案件。2、被告人户籍证明郭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和驾驶证信息。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4、执法证复印件证实:杨某某为公安执法人员。5、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国某某的人体损伤情况。6、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国某某共计8000元,并对被告人郭某某殴打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7、说明证实: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已全部交杭锦后旗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并案处理。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上21时15分左右,我和杨某某、国某某接到指令,陕坝镇春光村小油路有一辆小轿车出了事故,我们赶赴现场看见是一辆白色现代轿车,车号为蒙LKM6**在路边碰到树上了,有一名男子在驾驶座上睡着了,闻到该男子喝酒了,国某某给120打了个电话,急救车赶到现场,我们就去了杭锦后旗医院。在急诊室里,醉酒男子不配合,我们将醉酒男子带到医院的院子里,男子不上车并且辱骂我们,这时该男子撕扯杨某某前胸部位置的警服,把杨某某的警服撕烂了,我们带了好几次没有带上警车,醉酒男子坐在地上骂我们并用拳头在杨某某头上打了几拳,我和国某某上前拉开醉酒男子后,他又用拳头在国某某的头上打了几拳。我上前把醉酒男子拉开按到地上,他用拳头在我胸脯上打了一拳。在我按醉酒男子的过程中,警察赶到现场,随后将醉酒男子带走了。9、证人康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21时24分,我在医院旧楼前我看见郭某某坐在地上,他喝了酒,跟前有三名交警。郭某某看见我来了之后,情绪激动开始骂人。我把他扶起来,郭某某上去先是把一个大个子交警头部打了两下,我把郭某某拉开了,然后郭某某又上去把大个子交警打了两拳。后来小个子交警上去把郭某某按住,郭某某站起来揪小个子交警的警服,用拳头把小个子交警的头部打了几下,我当时把郭某某拉住,后来我接了一个电话,郭某某又上去揪住小个子交警,又把小个子交警头部打了几下,把小个子交警的衣服扯了下来。后来派出所民警过来,就把郭某某带回杭锦后旗公安局办案中心留置醒酒。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听康某说郭某某被带回杭锦后旗公安局办案中心留置。在办案中心留置室,我看见郭某某喝多了撒酒疯,郭某某用手拍、用脚踹留置室铁栅栏,当时现场有民警,郭某某用手指着民警不断的骂脏话,并给民警称呼老子,我和康某劝不住,后来我大约晚上23时离开了现场。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上21时许,我驾驶救护车和护士李萍到达现场。发现一名醉酒男子趴在驾驶室,当时也没有看到受伤,交警队的民警杨某某、高某某、国某某三个人在现场处置。杨某某等人说把醉酒男子带回急诊科检查身体并采血。回到急诊科,我就去干别的事情了。后来我在急诊科走廊里看见醉酒男子揪扯交警队民警,在门诊楼前,我看见醉酒男子骂脏话,骂完后醉酒男子上前朝民警杨某某脸上打了几拳,后来醉酒男子老婆把醉酒男子拉住,醉酒男子挣脱后又扑上去将杨某某打了几拳,后来国某某把醉酒男子按到地上,醉酒男子的老婆上前劝说醉酒男子,后来醉酒男子站起来把国某某的警服揪住,朝国某某的头部连续打了几下,被他老婆拉开后,醉酒男子又上去拉扯着国某某继续殴打,当时把国某某警服上的肩章扯下,把国某某穿着的警服扯的脱下来了。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21时许,我和急诊科同时从陕坝镇春光村救助回一名醉酒男子,交警队的三名警察也和我们一起回到急诊科。我和护士李萍去给这名男子量血压,在量的过程中,醉酒男子站起来把血压计打的掉在地上,然后站起来就开始乱揪扯,当时这名男子扑上来揪扯我和李萍,我和李萍就躲开了,后来这名醉酒男子就开始撒酒疯,民警当时控制不住,又怕影响别人,就把醉酒男子带在另一个病室,后来到外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13、被害人杨某某、国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21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交警队民警送往杭锦后旗医院后,在医院院内对交警队民警杨某某、国某某实施了殴打。后在杭锦后旗公安局办案中心留置室中又对民警进行了辱骂。14、被告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18时许,我和公司同事在陕坝镇学府花园楼下的学府饭店喝酒,我当时喝了大半斤白酒,后来我就喝多了。我驾驶车牌号是蒙LKM6**车。不知道怎么到了陕坝镇春光村小油路,我把车开进了路壕,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我从录像看到自己喝多了,先是进入医院病室我把护士的血压计打飞了,在医院撒酒疯,将护士殴打。交警队民警带我回单位醒酒时,就开始骂处警民警脏话,我把一个大个子民警打了几拳,被妻子康某拉住后,我又挣脱扑上去揪住一个小个子民警的衣服,用拳头将小个子民警头上打了十几下,当时另外一个戴眼镜的民警拉住我,我把戴眼镜的民警胸脯上打了两拳。派出所民警过来将我控制带回杭锦后旗公安局办案中心。在办案中心醒酒室,我通过录像看到自己酒后失态,我当时先是用手敲打醒酒室的铁栅栏,后开用脚踹铁栅栏,当时民警在跟前,我用手指着执勤民警骂脏话,并给民警称呼老子。我当时撒酒疯大约一个小时,后来我就睡了。15、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ml血液中含有235.4mg乙醇。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国某某的现场的指认情况。18、郭某某妨害公务执法仪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妨害公务时的情况。19、郭某某讯问录像情况证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讯问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4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车翻入路基下,交通民警出警执行公务时,被告人郭某某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民警杨某某、国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二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郝睿鸿代理审判员  田黎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冠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