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山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遂宁市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益德、杨发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张益德,杨发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山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遂宁市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善路264号。法定代表人谢素容,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洪波,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益德,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8日。被告杨发仲,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10日。原告遂宁市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西公司)诉被告张益德、杨发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张益德、杨发仲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驳回被告张益德、杨发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2014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西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德、杨发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25吨非标准铝锭,每吨单价13800元,如二被告不按时付清货款,按照每日每吨10元以及按照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9月17日向二被告交付26.959吨非标准铝锭,二被告收到上述铝锭后,至今未付一分钱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2034.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二被告付清上述货款时止(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为11164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的违约金变更为100000元。被告张益德、杨发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八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杨八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发仲系杨八加工厂登记的业主。2013年9月17日,原告将铝锭送至杨八加工厂,货物由蒋应德承运,原告出具送货单载明数量26.959kg,单价为13800元,金额为372034.2元,并经陈光明签字收货。杨八金属加工厂收货后,由蒋应德将原告提前制作好的《供销合同》拿给二被告签字(二被告在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栏签名),并加盖杨八加工厂的印章,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合同约定原告向杨八加工厂提供非标准铝锭25吨,13800元/吨(不含税),金额345000元,供货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提(交)货时间和地点为按需方约定时间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需方收到供方该批次合格产品后,凭入库单15天之内全额货款现金支付给供方,如15日之内需方再需货则应付清前面的货款,供方再送货之后的付款期限为15-20天内付现款,逾期未付清货款,每吨每日加收10元;如一方有其它违约或部分违约,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以每日1‰计算,以此类推,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37203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杨八加工厂的登记信息、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供销合同、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新华西公司与杨八加工厂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八加工厂收到货物后,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杨八加工厂属个体工商户,因此其责任依法应由该加工厂的业主杨发仲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发仲支付货款372034.2元和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杨八加工厂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益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张益德在《供销合同》需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栏签名,但杨八加工厂的登记业主为被告杨发仲,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益德系杨八加工厂的实际业主,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发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遂宁市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72034.2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遂宁市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益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杨发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王治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