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沁水县粮油综合贸易中心与被告李淑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水县粮油综合贸易中心,李淑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9号原告沁水县粮油综合贸易中心,住所地沁水县。法定代表人郭沁忠,沁水县粮油综合贸易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婧,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斐斐,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芳,女,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淑贞,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系被告李淑芳妹妹。委托代理人李淑梅,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系被告李淑芳妹妹。原告沁水县粮油综合贸易中心(下称粮油中心)与被告李淑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付婧、赵斐斐,被告李淑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贞、李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新建东街小吃市场门外第一间共三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为46000元/年。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遭到拒绝。原告于2014年9月2日、10月13日、11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限期腾房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房;2、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至腾空房屋之日止(房租损失截止2014年11月20日为1788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及时向其收取房租,且对其占用该租赁房屋知情,其愿意继续交纳租赁费,不予腾房;2、如果腾房,原告应支付其损失,包括转让费28000元、装修费50000元、门头6000元、搬迁费9000元、奖励费15000元、其他经营损失50000元,总计15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粮油中心与被告李淑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位于沁水县新建东街小吃市场门外第一间共三间,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46000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房屋内进行营业。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费460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2014年8月26日,沁水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对杏河商业带进行改造,本案所涉租赁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原告接知后,于2014年9月2日、10月13日、11月13日三次向被告下达腾房通知。2014年11月10日,相关部门对被告租赁房屋停水、停电。被告至今未搬离租赁房屋,原告诉讼在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9月2日、10月13日、11月13日通知,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复印件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且因政府拆迁,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并限期腾房,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租赁房屋,政府已列入拆迁范围,并已开始房屋拆迁工作,原告对该房屋已不会再有经营收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该房屋,行为虽然不当,但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辩解意见,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所占用的沁水县新建东街小吃市场门外第一间共三间租赁房屋腾出交还原告沁水县粮油综合贸易中心;二、驳回原告沁水县粮油综合贸易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文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