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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邹喜英与范建中、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喜英,范建中,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90号原告邹喜英。委托代理人曾莹,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高兴,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建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布明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左贤生,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高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建中、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范建中、鸿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92648.72元(包括医疗费673.32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1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7820元、鉴定费1500元、其它费用298元,合计92648.72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座位。原告向被告范建中、被告鸿运公司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被告保险公司基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签收单据相矛盾,且原告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15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范建中、鸿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6时3分许,被告范建中驾驶粤X/177**号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顺德区伦教街道羊大路荔村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乘客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建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当天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腰2椎体横突骨折;2.腰5椎体滑脱伴椎弓峡部裂;3.腰椎间盘突出;4.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5.左上肺占位性病变性质待定;6.Ⅱ型糖尿病;7.脂肪肝;8.左肾结石;9.高尿酸血症;10.高脂血症;11.胆囊息肉。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一名护理人员陪护,支出医疗费20673.32元、住院用品费21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休息两个月,期间腰围保护腰椎,避免重体力劳动及腰椎外伤;2.糖尿病低盐饮食,注意控制血压血糖,2周后返院到心血管、内分泌科复诊;3.定期复查胸片,追踪肺部情况,定期到胸外科、呼吸内科、肝胆外科、泌尿外科复诊;4.一个月后返院到骨科门诊复诊、不适时随诊。2014年9月5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腰部损伤致腰部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湖南省平江县南江镇农村居民。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荔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于2010年1月起至今,与儿子一起在顺德区伦教街道荔村居住,帮儿子做饭、带小孩。原告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鸿运公司为粤X/1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鸿运公司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被告范建中是被告鸿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69291.24元(计算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为被告范建中驾驶的粤X/1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同时在搭乘过程中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鸿运公司为肇事车辆粤X/1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被告鸿运公司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9291.24元,因被告范建中是被告鸿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鸿运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范建中、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邹喜英支付赔偿款69291.24元;二、驳回原告邹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11元(已减半),由原告邹喜英负担268.1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雅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73.32元673.32元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患有糖尿病,有关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以剔除。依原告主张,因原告仅主张其支出的部分医疗费,可视为该部分费用属治疗其因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住院用品费210元22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确认。原告因购买厕椅、腰带支出的210元,该费用与住院治疗实际所需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外购买水桶支出的18元,与其住院治疗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依原告主张。四护理费2450元24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依原告主张。原告主张的租床费280元,属护理人员自行承担的费用,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五营养费500元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医嘱证明。酌定。六交通费300元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单据证明。酌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七误工费0元7820元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提供的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相关收入证明相矛盾。原告年满64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由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其平常负责照顾儿子的小孩,并未反映其有实际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52157.92元65197.4元被告保险公司: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64周岁,因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已在顺德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为52157.92元(32598.7元/年×16年×0.1)。九鉴定费1500元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原告主张。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依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合计69291.2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