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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海、李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海,李春梅,张文超,吴从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商初字第325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该行员工。被告李国海,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李春梅,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文超,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吴从鲁,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国海、李春梅、张文超、吴从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奇、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海、李春梅、张文超、吴从鲁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银行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李国海经被告张文超、吴从鲁担保,李春梅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从原告处贷款1.8万元,到期日2010年11月29日。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李国海偿还贷款本金999.9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共欠利息14261.2元,此后利息计算到还清为止),被告李春梅、张文超、吴从鲁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国海、李春梅、张文超、吴从鲁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30日,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辛集信用社(贷款人)与李国海(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辛集信用社向李国海提供借款18000元,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李春梅向辛集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张文超、吴从鲁与辛集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文超、吴从鲁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李国海(债务人)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在辛集信用社(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8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辛集信用社将借款18000元转入李国海的存款账户,李国海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上签字,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贷款到期后,李国海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11月20日辛集信用社分别向李春梅、张文超、吴从鲁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李国海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999.9元,利息14261.2元。另查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31日更名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辛集信用社系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与被告李国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文超、吴从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李国海支付借款18000元,但被告李国海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春梅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亦未按承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故被告李国海、李春梅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文超、吴从鲁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海、李春梅追偿。被告李国海、李春梅、张文超、吴从鲁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海、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4261.2元,2014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26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张文超、吴从鲁在最高额保证18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超、吴从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海、李春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国海、李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利军审 判 员  顾 震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