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周永军与沈飞、徐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军,沈飞,徐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周永军。委托代理人:沈雪军、董巍。被告:沈飞。被告:徐培。原告周永军为与被告沈飞、徐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4804元(以本金120000元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以本金55000元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均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沈飞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3、原告请求享有以被告沈飞抵押车辆(浙f×××××)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徐培对被告沈飞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徐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沈飞用车牌号码为浙f×××××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案外人丁佳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沈飞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飞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f×××××的奥迪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自认,被告沈飞于借款到期后分多次合计归还了借款本金65000元。本案余款55000元及利息,被告沈飞至今未归还,被告徐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飞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86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有误,即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的利息应为2239.20元,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共78天)的逾期利息应为2631.83元,上述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4871.03元,现原告只诉请4804元,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9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以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沈飞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将浙f×××××汽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与被告沈飞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沈飞应以其抵押财产即浙f×××××汽车对上述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在被告沈飞上述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范围内以该抵押财产即浙f×××××汽车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沈飞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飞归还原告周永军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4804元(自2014年9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以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就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原告有权以被告沈飞提供的抵押财产即浙f×××××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徐培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005元,由被告沈飞、徐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少辉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