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民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晶与王爱妹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王爱妹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重字第20号原告王晶,女,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妹,女,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肖娜,女,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王晶与被告王爱妹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绿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爱妹不服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绿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宁、被告王爱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诉称,被继承人王喜敏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于2013年4月16日因病去世,生前个人拥有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春晖路厂南xx区xx栋(房权证长房权字第**号、丘地号:xx9、房号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被继承人于2011年3月1日订立遗嘱,将该套房屋留给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依据遗嘱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坚持法定继承该套房产,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遗嘱判决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春晖路厂南A区09栋房产所有权归原告一人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妹辩称,我认为遗嘱是假的,因为立遗嘱时王喜敏已经生病系脑血栓,不会说话、不会写字。遗嘱的形成及见证人均不合法,遗嘱无效。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长春市绿园区铁西街道办事处铁客二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与原告之间为父女关系。2、被继承人王喜敏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喜敏2013年4月16日死亡。3、产权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喜敏名下有一处房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春晖路厂南xx区xx栋(房权证长房权字第**号、丘地号:xx9、房号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4、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喜敏生前留下遗嘱,将其名下的房屋由原告王晶继承。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王喜敏2011年3月1日已经处于患病状态,不能说话,不能行动,生活不能自理;该份遗嘱代笔人董艳杰系被继承人大嫂,与遗嘱继承人王晶存在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见证人;王喜敏所按手印模糊不清,无法证实其真实性。5、吉常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遗嘱是由被继承人王喜敏本人签字的。被告认为鉴定是法院委托的,没有异议。6、2010年9月2日吉大一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神志清楚。被告对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7、视频资料一份,证明遗嘱是被继承人签的、手印是被继承人按的,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被告认为该视频不能表明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代书人董艳杰在没有对立遗嘱人进行任何询问的情况下以其自己的意愿代书的遗嘱,代书遗嘱明确规定,由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立遗嘱人书写遗嘱,是代书人按照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实记载遗嘱人口述的内容,而不可对遗嘱内容作出任何的更改和修正,视频表明此遗嘱是事先起草好的,由代书人向王喜敏宣读,视频并未表明在起草遗嘱前代书人及见证人对立遗嘱人进行了充分的询问。视频中也不能证明立遗嘱人的意识是否清醒,遗嘱人并未对诉争房屋如何处理作出清晰完整的表述,宣读遗嘱后,立遗嘱人也只是被动模糊地应答,连在哪签名、按手印也是代书人告诉的,视频中也没有见证人出现,所以认为此份代书遗嘱无效。8、证人董艳杰出庭作证,证明遗嘱是由其作为见证人并为被继承人王喜敏起草代书的,另一见证人王淑荣是其邻居,是来看望被继承人王喜敏的,正巧碰上商量立遗嘱的事情,就让其作为见证人。9、证人王淑荣出庭作证,证明其在被继承人王喜敏的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字了,当时是去董艳杰家看望被继承人王喜敏,正赶上研究遗嘱的事,之前不知道被继承人王喜敏是怎么表达形成该遗嘱的,结尾时看见王喜敏签字了。原告对证据8、9无异议,被告认为王淑荣的证言和一审的证言不一致,此次王淑荣说宣读的时候在场,而上次作证时王淑荣说只是赶上一个尾。见证人的身份不合法,王爱妹与王喜敏是二婚,董艳杰偏向王晶,见证人也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王喜敏立遗嘱时意识清醒。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吉大一院、绿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立遗嘱人立遗嘱前后的身体状况,其丧失语言能力,无法正确表达,身体行动不便,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可以证实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可以真实表达意思,只是肢体上有障碍,并不影响大脑的思维状况,出院小结上写的是“神志清醒”。2、长春市轨道客车有限公司内饰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问题同上。原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客车公司不能证明一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至于生病由谁照料,与遗嘱无关。3、曲杰证明材料及一审曲杰出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生病失去语言表达能力,经常看到由被告照顾,一直至去世都和被告居住在一起。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无能力鉴定一个人是否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不是一直都在照顾王喜敏,中途被告和王喜敏发生矛盾,没有照顾王喜敏。曲杰第一次出庭作证时,证明王喜敏是神志清醒的。4、向法庭申请调取的中院二审开庭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立遗嘱人无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说话,无法表达对房屋做如何处理,代书人董艳杰与原告王晶有利害关系,见证人王淑荣不是全程在场进行见证的,而且也不是立遗嘱人亲自指派的见证人,代书遗嘱形成不合法,没有对立遗嘱人进行询问就起草的遗嘱。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此证据只是一个庭审的记录。重审查明,原告王晶系被继承人王喜敏的女儿,被告王爱妹与被继承人王喜敏于2004年11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关系。被继承人王喜敏于2013年4月16日因病去世,留有其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春晖路厂南xx区xx栋(房权证长房权字第**号、丘地号:xx9、房号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此房屋系被继承人王喜敏婚前个人财产,现房屋钥匙在原告王晶处。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王喜敏的父母均已去世,除原告王晶外无婚生或非婚生子女。现原告王晶要求按被继承人王喜敏于2011年3月1日所立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王喜敏名下的房屋,但被告认为该代书遗嘱不合法,要求被继承人王喜敏所留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另查明,被继承人王喜敏遗嘱代书人亦见证人之一董艳杰系被继承人大嫂,另一见证人王淑荣是去看望被继承人王喜敏时作为见证人签字的,并未参加遗嘱形成的全过程。被继承人王喜敏遗嘱一审经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吉常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3号(30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样本材料日期为“2011年3月1日”《遗嘱》上“立遗嘱人”:“王喜敏”签名字迹与王喜敏样本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所诉争的房屋应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本案通过庭审,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能够确认被继承人王喜敏于2013年4月16日因病去世,名下留有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春晖路厂南xx区xx栋(房权证长房权字第**号、丘地号:xx9、房号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本案原、被告均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本案虽原告向法庭提供被继承人王喜敏的遗嘱,且经鉴定遗嘱上王喜敏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但是庭审中见证人董艳杰、王淑荣均称见证人王淑荣是去看望王喜敏时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的,并非专门请其作为遗嘱见证人,且也未参加遗嘱形成的全过程,故本案中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王晶提供录像证明此遗嘱系被继承人王喜敏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录像并未反应出被继承人王喜敏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是如何被代书人董艳杰知晓的过程,虽见证人董艳杰出庭作证时称是王喜敏通过手势及书写告知其遗嘱的意思表示的,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无法确认,故不能充分证明代书遗嘱是王喜敏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作为遗嘱见证人的王淑荣未完全见证代书遗嘱的全部过程,此份代书遗嘱的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不能充分证明是被继承人王喜敏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依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王喜敏名下的房屋,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按法定继承分配被继承人王喜敏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因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王喜敏只有原、被告两位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继承人王喜敏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春晖路厂南xx区xx栋(房权证长房权字第**号、丘地号:xx9、房号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的房屋应由原告王晶与被告王爱妹共有,各取得该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喜敏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春晖路厂南xx区xx栋(房权证长房权字第**号、丘地号:xx、房号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王晶与被告王爱妹共有,各取得该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王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天静审 判 员 杨立春代理审判员 邵 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