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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岁。辩护人江玉基,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与李某在泰宁县杉城镇民主街口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被李某殴打。9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国中百汇门口看到李某,遂纠集林某某、张某、范某某、黄某甲、杨某、兰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李某。被告人刘某叫黄某甲从吴某某家中拿来一把砍刀和几根铁棍,林某某亦叫黄某甲去其出租房里拿了一把砍刀,被告人刘某与林某某各分到一把砍刀,张某、范某某、黄某甲、杨某、兰某某等人各分到一根铁棍。后被告人刘某与林某某、张某、范某某等人手持刀棍冲向李某,李某见状逃跑。林某某在国中KTV旁的一小巷子里追上李某后,持刀砍向李某的背部,随后赶来的被告人刘某亦持刀砍李某的手臂,张某、范某某、黄某甲等人则用铁棍殴打李某。后因有人报警,被告人刘某与林某某、张某、范某某、黄某甲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全身多处刀伤,构成轻伤。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格林豪泰酒店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昆山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在其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江某的证言,同案人林某某、张某、兰某某、杨某、范某某、黄某甲、冯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泰)公(法)鉴(活检)字(2013)第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其家属的协助下积极对被害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结合被害人李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对被害人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对被害人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聪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