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慧敏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慧敏,闵学军,张爱国,龚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浠水民保字第00001号申请人:余慧敏,性别:××,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本县清泉镇丽文北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0025。申请人:闵学军,性别:××,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本县清泉镇丽文北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213。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远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含申请诉前保全,提起诉讼)。执业证号:14211200310552145。被申请人:张爱国,性别:××,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本县巴河镇泗庙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被申请人:龚秋,性别:××,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务工,住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双寺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1300。申请人余慧敏、闵学军与被申请人张爱国、龚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以防止二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自己损失无法挽回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二被申请人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与张柏路交汇处的沿海赛洛城二期A13-1-2-1002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37.68平方米)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周道红自愿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余慧敏、闵学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张爱国、龚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与张柏路交汇处的沿海赛洛城二期A13-1-2-1002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37.68平方米)。二、扣押案外人周道红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的鄂JHH7**号英菲尼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新中审 判 员 孔建明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