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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25号被告人任正友、XX、任明强犯赌博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正友,XX,任明强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正友,曾用名任达友,绰号阿友,男,1972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5222271972********,苗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德江县人,家住德江县青龙镇迎宾路***号附**号。因赌博,2011年5月1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10月17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被告XX,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5222271977********,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德江县人,家住德江县青龙镇红旗路***号附*号。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10月10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明强,绰号强二,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522227197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德江县人,家住德江县沙溪乡舒家村上汪家组。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10月10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正友、XX、任明强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正友、XX、任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任正友以抽堂子费盈利为目的,用扑克牌以“划船”(以三张牌比点数大小论输赢)的方式,分别组织数十人先后在德江县复兴乡高速公路热板场陈国翠家、钱家乡九岭村大岭组张某某家、钱家乡黄土村下竹园组冯某某家、龙泉乡牧羊岭村柏杨台组张某某家赌博。在聚众赌博过程中,被告人任正友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参赌人员发牌和收堂子费;雇请被告人任明强清点赌资和赔付,还雇请人员维护赌场秩序和放哨。每次聚赌收取非法利益四至五千余元。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任正友、XX、任明强再次聚集四十余人在龙泉乡塘坝村太合组张连飞家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涉赌人员三十余人,收缴赌资人民币81400元。被告人XX、任明强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任正友逃走后于2014年10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任正友、XX、任明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逮捕证,德江县公安局德公(法)决字(2011)第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参赌博人员辜某某、瞿某某等三十七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贵州省人民政府非税收入发票,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简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杜某、陈某某、张某、李某某、谢某某、冯某、谭某、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代某某、申某某、宋某某、安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冯某、张某某、高凤、袁某某、申某某、苏某某、肖勇、冯某某、黎霞、瞿某某、吕某、谢某、李某证言,被告人任正友、XX、任明强供认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正友、XX、任明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正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XX、任明强受雇协助被告人任正友实施赌博犯罪,是从犯,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任正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正友有前科,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任明强案发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正友、XX、任明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正友犯交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X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任明强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