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庞国强、吴莲玉与张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吴某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298号原告:庞某某。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柴善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徐虹。原告庞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善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1年7月11日,经两原告的儿媳妇张某乙介绍,两原告将100万元出借给被告用于理财。当初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5000元(按年利率10%、2013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与两原告的儿媳妇系朋友。2013年7月,张某乙找到被告,说要将其家里款项出借给被告。当初约定按年利率6.5%计息,借期一年。后被告收到两原告汇出的100万元,但被告从未与两原告联系,也不知道该款项系两原告所汇,被告仅与张某乙联系,认为张某乙系出借人。2014年7月9日,被告已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5万元支付给张某乙,被告不存在向两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与两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书,证明两原告系夫妻。2、个人汇款委托书、帐务流水查询,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借款的事实。3、关于集资购买委托贷款产品的说明,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系与张某乙联系,也是向张某乙借款,至于张某乙如何将款项汇给被告,具体汇款人是谁被告均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落款处张某甲的签字并不是被告所签,被告对该说明并不知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收条,证明涉案借款关系发生于案外人张某乙与被告之间,被告已经将涉案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6.5万元支付给张某乙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两原告分别是案外人张某乙的公公、婆婆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原告认为,对证据1中的银行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被告和张某乙之间的经济来往原告不清楚;对收条,两原告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张某乙是两原告的儿媳妇。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在银行工作,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两原告想让其帮忙做投资理财。其找到被告想要委托被告理财,后来考虑到理财有风险,故与被告商定将款项改为借款,并约定借款年利率6.5%。其后将借款利率及期限都告之两原告。因两原告不放心,其自己制作一份《关于集资购买委托贷款产品的说明》,并自己签写被告的名字交给两原告。被告对该说明并不知情。2014年7月其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息106.5万元。在整个借款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并没有联系过,其告诉被告称该借款系其家庭共同财产。证人证言经质证,两原告认为,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将100万元出借给被告都是通过张某乙居中介绍,两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直接联系,双方也不认识,借款过程都是由张某乙与被告联系。但证人曾经对两原告陈述借款利率为10%而非6.5%,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被告对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内容载明为委托理财的说明,并不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人证言,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将借款本息106.5万元支付给张某乙。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张某乙是两原告的儿媳妇。被告与张某乙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张某乙向两原告称其朋友处可以投资理财。后张某乙找到被告称,其家里有钱款需委托被告进行理财。2013年7月11日,两原告根据张某乙指示将100万元汇至被告帐户内。考虑到理财有风险,张某乙与被告商定将理财款100万元转为借款。后张某乙向两原告明确了将理财款转为借款的事实。在汇款及款项性质的协商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从未联系,均由被告与张某乙进行联系协商。2014年7月9日,被告将借款本息106.5万元支付张某乙,张某乙向被告出具收条。后张某乙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庞某某支付了10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应对该法律关系的成立和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双方对被告收到两原告所汇100万元无异议,对于被告系与两原告还是与张某乙就案涉款项建立借贷关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及证人张某乙的陈述,可以明确,在款项汇出时,两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也从未联系,两原告系根据张某乙指示将100万元汇给被告。关于款项性质系理财款还是借款也均系张某乙与被告进行协商。故两原告并未直接与被告就案涉款项系借款达成过合意。而张某乙在与被告进行联系沟通时,也仅向被告陈述该100万元系其家里的款项,并未明确该款系两原告个人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张某乙建立借贷合同关系,而非与两原告建立借贷合同关系。至于该款项系张某乙支付还是两原告实际支付,并不影响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现两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涉案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被告已将借款本息106.5万元支付给张某乙,张某乙亦已将100万元支付给两原告,故两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庞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26元,由庞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