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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芙行初字第187号原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36号海外大厦14楼B5室。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某,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盛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某,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某、胡某,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安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第三人余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谷芸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管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盛某、第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余某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集安公司诉称:余某受伤系从事长沙县泉塘三晶水处理设备商行安排的工作所致,与集安公司无关,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中,集安公司并未参与,不能作为认定余某构成工伤的依据。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集安公司承建长沙市雨花区都市兰亭项目地下室及1-7栋住宅楼的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5月,余某从事集安公司安排的地下室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7月17日晚9时左右,余某在从事集安公司安排的水管安装沟槽工作时手指被压伤,余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定为工作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余某受伤构成工伤于法有据,应依法驳回集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余某述称:余某与集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从事集安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受伤。集安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经审理查明:余某在集安公司承建的长沙市雨花区都市兰亭工程项目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7月17日晚9时左右,余某在从事水管安装沟槽工作时手指被压伤,后被送至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手中环指外伤缝合术后;2.左手中指、环指末节骨折。2012年8月16日,余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余某受伤构成工伤。集安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集安公司、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开庭笔录、调查笔录、急诊病历本、疾病诊断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集安公司负责承建长沙市雨花区都市兰亭项目地下室及1-7栋住宅楼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2012年7月17日,余某在完成集安公司安排的该项目水电安装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集安公司应对余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集安公司诉称余某系从事长沙县泉塘三晶水处理设备商行安排的工作中受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集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余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集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谷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泊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