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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贝速特-11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沿永昌县水源镇北地村村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一辆农用四轮拖拉机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吕某某鲜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贝速特-11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沿永昌县水源镇北地村村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地村九社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农用四轮拖拉机相刮擦,造成被告人吕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农用四轮拖拉机驾驶者驾车逃逸。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4月8日23时30分所采吕某某鲜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100mg/100ml,被告人吕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4月9日,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金川公司职工医院住院部将被告人吕某某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永昌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吕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证人孙某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3、永昌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车辆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金川集团职工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人孙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吕某某无异议,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永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