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达利丝绸(浙江)有限公司与嵊州友和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利丝绸(浙江)有限公司,嵊州友和领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初字第809号原告:达利丝绸(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月萍,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友和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领带园区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剡棋,该公董事长。原告达利丝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友和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嵊州友和领带服饰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公告向被告嵊州友和领带服饰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达利丝绸(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友和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达利丝绸(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2012年5月30日签订《丝绸面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色织提花绸一批,价款20790元,原告在2012年8月15日交货,被告在原告开票后一个��内付清货款,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提供了面料,实际价款21532.5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2年9月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再次失约未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3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达利丝绸(浙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丝绸面料买卖合同》及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8日、票号为08584370、金额为21532.5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2012年5月30日签订《丝绸面料买卖合同》一份;��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色织提花绸一批,价款20790元,原告在2012年8月15日交货。被告在原告开票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3、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8日、票号为08584370、金额为21532.5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1532.50元的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实际向原告供货21532.50元,被告已在2012年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并自限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嵊州友和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嵊州友和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丝绸面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色织提花绸一批,价款20790元;原告在2012年8月15日交货,被告在原告开票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实际在2012年8月8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1532.50元的面料,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1532.50元,并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再次失约,上述货款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丝绸面料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受原告货物后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与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逾期即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友和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达利丝绸(浙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53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嵊州友和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90元,由被告嵊州友和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伟东人民陪审员 王旭忠人民陪审员 严永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