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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付海杰与李凤华、徐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杰,李凤华,徐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52号原告付海杰,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李凤华,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依兰县。被告徐春山(李凤华之夫),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依兰县。原告付海杰与被告李凤华、徐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杰,被告李凤华、徐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杰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凤华和丈夫徐春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6日,计13个月10天,0.015元×100,000元×13个月10天),本息合计12万元。原告付海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凤华、徐春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分的事实。被告李凤华、徐春山质证为无异议。被告李凤华、徐春山承认原告付海杰所提出的全部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李凤华、徐春山对原告付海杰举示的书证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凤华、徐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海杰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