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692号原告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388号。法定代表人乐卫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建强,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赛特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蒋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笃忠,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浙皖公司)与被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浙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建强、王涛,被告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浙皖公司诉称:2012年,赛特公司以其公司拖欠合同价款为由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公司支付价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其公司银行账户中的资金1500万元。其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借款15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该借款到账后即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冻结。后宜兴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其公司应支付的价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共计14278000元,该款项已于2013年2月6日被扣划。其公司认为,赛特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大于诉请被支持的数额,其错误查封的行为给其公司带来了额外的利息损失,故应当赔偿其公司的利息损失。赛特公司错误申请查封了722000元,在该款被冻结期间,其公司产生的额外利息损失234650元理应由赛特公司承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赛特公司赔偿损失234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赛特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2011年12月起诉苏浙皖公司的两个案件,申请财产保全是其公司正当合法的行为,申请保全的数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两个案件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以及增加的利息诉请一共为1514万元,故其公司当时主张的款项显然在1500万元范围之内,虽然最终法院按照判决扣划的金额小于1500万元,但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评估,审计后共计核减了1228268元,因此其公司在原主张申请财产保全时,保全金额是在合理范围之内的;2、苏浙皖公司向新时代公司借款是在2012年1月9日,法院最初在冻结苏浙皖公司账户时,苏浙皖公司账户内并无存款,当时由于还查封了苏浙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等,苏浙皖公司为了用土地使用权向银行贷款,希望能解除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故主动提出放1500万元存款在账户内冻结,然后解除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后苏浙皖公司遂于2012年7月4日将1500万元打入冻结账户,故苏浙皖公司所陈述的2012年1月9日借款后即被冻结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苏浙皖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赛特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苏浙皖公司诉至本院,并形成(2011)宜商初字第895号、(2011)宜商初字第896号两案。赛特公司在(2011)宜商初字第895号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苏浙皖公司给付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价款472万元,并承担利息181537.67元及本案诉讼费;在(2011)宜商初字第896号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苏浙皖公司立即给付钢结构制作安装加工款9314286元(对未制作的门窗已作相应扣减),并承担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赛特公司对上述两案申请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2011年7月15日对苏浙皖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32×××19的账户中仅冻结到5693.98元,后于2012年7月4日在该账户中足额冻结金额1500万元。2012年10月21日,本院对(2011)宜商初字第895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解除赛特公司与苏浙皖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关于五金仓储1号钢结构厂房项目的定作合同;苏浙皖公司给付赛特公司价款3856428元,并承担1928214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1928214元自2011年5月2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驳回赛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苏浙皖公司负担诉讼费61179元。同日,本院并对(2011)宜商初字第896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苏浙皖公司给付赛特公司价款8949590元,并承担200万元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694659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到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赛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苏浙皖公司负担诉讼费202090元。后该两案生效后,本院依据赛特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2月6日合计扣划苏浙皖公司账户内款项14278000元。另查明:苏浙皖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新时代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上载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2.5%。2012年1月11日,新时代公司向苏浙皖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32×××19的账户中汇入款项1500万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借条复印件、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不应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为前提。由于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措施,要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申请保全的范围与将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程度达到完全一致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理的,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和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法律不应过分苛求申请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判断。本案中,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关键看赛特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财产保全是否具有违法性。在赛特公司起诉苏浙皖公司的两案中,1、涉案纠纷的起因是苏浙皖公司未支付合同款项;2、赛特公司提出判令苏浙皖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基于双方合同约定而提出,该请求标的并不过分高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大约造价,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过程中故意隐瞒或捏造事实;3、赛特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没有明显超过其诉讼标的范围,且本院保全的财产是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基于上述事实,赛特公司在两案中提出财产保全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保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且财产保全行为并不违法,不属于财产保全错误。故苏浙皖公司要求赛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由苏浙皖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