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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代伟与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伟,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05号原告刘代伟。被告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星光大道。法定代表人许卓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代伟诉被告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李香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陈启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伟、被告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代伟诉称:1995年7月,我入职到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锻造分厂(以下简称武昌车辆厂),担任锻工一职。2007年底,武昌车辆厂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承诺支付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9159元。2007年11月29日,武昌车辆厂与我签订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却将“支付”经济补偿金变成了“作为股权并同意划转”到被告中星公司。被告中星公司连续六年未向我分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我有权要求公司收购我的股权。被告中星公司不向我发放股东证明,导致我的股东身份无法确定,我也不能依法享受同股同利的股东待遇,我的经济补偿金29159元应视为公司借用。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利息”的规定,现起诉要求:1、被告中星公司收购原告刘代伟的股权29159元;2、被告中星公司向原告刘代伟支付股本的股息12951.4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中星公司承担。被告中星公司应向我出具股权凭证以证实我的股权身份,我增加一项要求被告中星公司向我出具股权凭证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星公司辩称:1、原告刘代伟确实为我公司的股东,其所持有的股权可以转让,若其要转让股权的话,其要与受让方进行协商,其要求退股本无法律依据;2、原告刘代伟要求我公司按照借款利息支付股份利息无法律依据;3、我方愿意向原告刘代伟出具股权凭证。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原告刘代伟入职武昌车辆厂,担任锻工一职。因武昌车辆厂重组改革,原告刘代伟与武昌车辆厂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约定:原告刘代伟与武昌车辆厂解除劳动合同,由武昌车辆厂支付原告刘代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159元,此款转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股权,并由武昌车辆厂划转。2007年12月27日,武昌车辆厂将原告刘代伟的经济补偿金29159元作为股权划转至被告中星公司。2008年1月1日,原告刘代伟与被告中星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原告刘代伟与被告中星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代伟要求被告中星公司向其出具股权凭证,被告中星公司在向其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之后,原告刘代伟表示不再向被告中星公司主张该项权利。另查明,自原告刘代伟于2007年12月27日入股后,被告中星公司未向原告刘代伟分配利润,被告中星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未经股东会会议决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出资证明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30号民事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4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被告中星公司是否应收购原告刘代伟的股权问题。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公司资本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增减资本,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允许公司随意回购股东持有的股权,否则将有碍公司资本的充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原告刘代伟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连续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2、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这五年连续不向股东分配利润;3、股东对该决议投反对票;4、该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投反对票的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5、股东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的原告刘代伟仅以被告中星公司连续六年多未向其分配利润为由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对于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刘代伟要求支付其出资的利息问题。关于原告刘代伟所主张出资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股权出资的收益属公司利润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第二款又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利润分配属公司内部的管理事务,由公司自主处理,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原告刘代伟认为其主张的并非是利润分配,而是按照借款关系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代伟出资29159元系股权出资,不能视为借款,两者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代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2元,由原告刘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5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香玲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况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