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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行非审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唐某甲,陈某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某甲,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法行非审字第0001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道办事处江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明,主任。被执行人陈某甲,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唐某某,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计生征字第5001171242013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即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0227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陈某甲、唐某某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离婚后再婚。陈某甲再婚前与前妻罗某某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1994年陈某甲与罗某某离婚,陈某乙于2000年3月死亡;2000年3月陈某甲与毛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双方离婚。唐某某再婚前与前夫周某甲于1989年6月30日合法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乙,2012年3月唐某某与周某甲离婚。),陈某甲、唐某某于2012年2月4日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男,取名陈某丙,双方均系婚外生育。2013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合川计生征字5001171242013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02276元,同时告知被执行人有权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事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3日将该决定书公告送达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又于2014年10月9日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送达给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3日内自动履行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合川计生征字5001171242013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合川计生征字5001171242013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梁洪川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