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胡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胡某于2014年1月15日,租用孙某的黑色本田CRV轿车到东海县温泉镇、石梁河镇、黄川镇、驼峰乡等地,采用弩发射毒镖的方式秘密窃取居民散养的草狗十四条。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299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王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胡某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东海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草狗及毒镖等物证照片,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所作的东价证刑字(2014)025号价格鉴证意见,汽车借用合同、车辆卡口通行查询结果,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徐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张某甲、英玉珍、臧某、葛某、张某乙、陈某、樊某、吕某等十四人的陈述,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东公(安)行罚决字(2013)2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梦忆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