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小萍与王保生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萍,王保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萍,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西川镇王湾村村民,住秦安县。委托代理人丁寒军,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元存,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生,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上诉人王小萍与被上诉人王保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终字第25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保生、王小萍经媒人李元胜介绍于2012年1月21日订婚,订婚时王保生送给王小萍家彩礼26000元,王小萍给王保生让了2000元,看酒时王小萍给了王保生2000元,王小萍家实际得到了22000元,王保生将该彩礼转给媒人,媒人转给了王小萍的父亲王增娃。后于同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3年6月发生矛盾后王小萍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王保生提出离婚,王小萍表示同意离婚。王保生家只有父子两人,属秦安县西川镇王湾村低保户,因王保生本人结婚,开支甚大,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王小萍的个人财物有:14英寸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皮箱2个、棉被2床、小孩衣服7套及棉上衣1件、大人衣服9套及裤子1件,上述财物现存放于王保生家中,但王小萍在庭审中表示衣物及皮箱要,其余自愿放弃。原审法院认为,王保生、王小萍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仅一起生活五个多月,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王保生提出离婚,王小萍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王保生要求王小萍返还彩礼及财物28200元的主张,法院确认王小萍实际得到王保生给付的彩礼22000元,考虑到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王保生属低保户,该彩礼的给付导致其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地习俗及王保生家庭实际情况,故酌情予以返还彩礼1万元。对于王小萍的个人财物,因王保生表示除衣物及皮箱外。其余自愿放弃,故王小萍的个人财物皮箱2个、小孩衣服7套及棉上衣1件、大人衣服9套及裤子1件由王小萍带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保生与王小萍离婚;二、王小萍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王保生彩礼款1万元;三、王小萍的个人财物皮箱2个、小孩衣服7套及棉上衣1件、大人衣服9套及裤子1件由王小萍带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小萍负担。上诉人王小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保生在与王小萍结婚之前就领低保,不存在因给付彩礼而导致其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王小萍目前无住处、无经济来源,还要抚养与前夫所生的不满十岁的孩子,且经王保生及其家人殴打,王小萍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故无能力返还彩礼。王小萍是在王保生放弃彩礼的情况下,才同意放弃部分财物,原审对财物的判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王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中,上诉人王小萍提交了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首页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王保生婚后一直折磨王小萍,导致王小萍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因王保生未参加庭审,故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经审核,因王小萍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保生为缔结婚姻向王小萍及其家人给付了较大数额的彩礼。双方虽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仅五个多月,未生育子女,且王保生家属低保户,因给付彩礼对其家庭生活已造成了一定影响,王保生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至于王小萍辩称其因受王保生及其家人殴打患上精神分裂症,无能力返还彩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小萍要抚养其与前夫所生的孩子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处由王小萍返还彩礼1万元并无不当。在原审庭审中,王小萍明确表示放弃被子和电视机,故原审对财物的判处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小萍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小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天贵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