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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539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24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31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克成,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趁颍上县黄坝乡小店村居民王某家人无人之机,从王某家后窗户翻窗入室,正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王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梁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属盗窃未遂,且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对被告人梁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树立审 判 员  白 蕾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晓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