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宗军民与张小方、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军民,张小方,王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号原告:宗军民。被告:张小方。被告:王立军。原告宗军民为与被告张小方、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宗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方、王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宗军民起诉称:被告张小方、王立军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后于2013年3月7日归还了1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小方、王立军归还原告宗军民借款20000元。原告宗军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小方、王立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小方、王立军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原告宗军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张小方、王立军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宗军民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宗军民和被告张小方、王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原告宗军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方、王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方、王立军返还原告宗军民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小方、王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