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吴淑琼与谢勇、周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琼,谢勇,周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吴淑琼,女。委托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勇,男。被告周玲,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淑琼与被告谢勇、周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原告吴淑琼与被告谢勇、周玲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吴淑琼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淑琼撤回对被告谢勇、周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淑琼负担。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世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