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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刑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苏涛等6人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甲,李某某,王莹利,苏某乙,葛某某,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刑二终字第00035号原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男,1987年6月16日生于陕西省黄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苏某甲于2004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4000元。2013年9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苏利民,陕西省黄陵县田庄镇张河村农民,系苏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10月17日生于陕西省黄陵县,汉族,高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9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延莉,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莹利,女,1991年10月28日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8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雷增军,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乙,男,1989年11月9日生于陕西省黄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敏峰,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1985年1月26日生于陕西省黄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葛某某于2003年9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2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时某某,女,1990年10月20日生于陕西省黄陵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9月2日因涉嫌包庇、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5月1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某、苏某甲、李某某、王莹利、苏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时某某犯包庇、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甲、李某某、王莹利、苏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甲、李某某、王莹利、苏某乙与辩护人苏利民、田延莉、雷增军、胡敏峰及原审被告人葛某某、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初,被告人葛某某、苏某甲在延安市安塞县万某某家中闲聊时得到被害人赵某某的个人信息,后葛峰、苏某甲二人商议以拍摄性爱视频的手段敲诈被害人赵某某。经过被告人葛某某、苏某甲、李某某多次给被告人王莹利做工作,让王莹利和被害人赵某某发生性关系,王莹利同意后,葛峰将被害人赵某某的QQ号码给了王莹利,王莹利将赵某某QQ号加为好友后二人开始聊天认识。2013年8月20日晚22时许,在西安市未央区交通培训中心宾馆722房间内,由王莹利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性关系,由李某某拿苏某甲事先买好的摄像设备进行偷拍,之后王莹利和李某某离开了宾馆。第二天被告人葛某某、苏某甲、李某某、王莹利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苏某乙,后苏某甲用电话将拍摄视频的事情告诉了赵某某,并要求赵某某以15万元了结此事。2013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苏某乙、王莹利在宝塔区百米大道佳华酒店大厅内敲诈被害人赵某某15万元,后苏某乙、王莹利在离开酒店时被当场抓获。2013年8月30日葛某某逃至西安市被告人时某某住处,并告知时某某其在延安因涉嫌犯罪正在躲避公安机关抓捕,时某某仍为葛某某提供住处和生活花费。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葛某某、苏某甲、李某某、时某某被抓获归案,赃款全部追回。被告人葛某某、苏某甲、李某某、王莹利、苏某乙参与敲诈勒索1起涉案价值15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苏某甲、李某某、王莹利、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色诱方式拍摄不雅视频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时某某明知葛某某是犯罪在逃人员,而为其提供隐藏住处,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提议,寻找作案对象,密谋策划,系主犯;被告人苏某甲主动提议,密谋策划,购买偷拍设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王莹利、苏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人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被告人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3、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4、被告人王莹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5、被告人苏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6、被告人时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7、作案工具手表式偷拍设备予以没收。苏某甲与其辩护人辩称,苏某甲等人取得被害人财物时,是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进行,被害人的财物始终没有脱离有效的控制范围,苏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敲诈到他人财物,属犯罪未遂,苏某甲是从犯,请求对苏某甲判处缓刑。李某某与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属犯罪未遂,是从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李某某判处缓刑。王莹利与其辩护人辩称,王莹利属犯罪未遂,是从犯。王莹利也是本案的受害人;王莹利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王莹利判处缓刑。苏某乙与其辩护人辩称,苏某乙属犯罪未遂,是从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苏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苏某乙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甲、李某某、王莹利、苏某乙与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及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24日12时许,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接被害人赵某某报警称其在宝塔区百米大道佳华酒店大厅被人以密拍不雅视频为由敲诈勒索现金15万元。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24日12时许,民警在佳华酒店将已交易完毕的苏某乙、王莹利抓获。2013年8月31日,经举报,民警在铜川抓获苏某甲、李某某。同一天在西安时某某住处将葛某某、时某某抓获。3、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表述,他队因办公楼地基塌陷,2013年8月24日之前已搬迁在新世界大酒店办公。2013年8月24日12时30分许,他队干警正准备外出就餐时,接到赵某某报案,在佳华酒店被人敲诈,他队就地部署现场将王莹利、苏某乙当场抓获。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19日10时许,他在单位办公室上网与一个网名叫“半成熟”(王莹利)的人聊天时,告诉对方他准备去西安,那个女的说也去西安,他坐火车去,聊天后他就于当天到了西安住了一夜,第二天去办事了,下午那个女的发微信说到铜川了,22时许,他就和王莹利在文景路凤城四路十字见面了,见面后他和王莹利、李某某一起吃了饭,完了他们几个就到西安交通培训中心宾馆722房间,到房间后他们三人玩了会牌,之后王莹利让李某某去洗澡,并给他说要发生性关系,他问王莹利,李某某还在他们可以不,王莹利说没有事可以的,之后李某某就去洗澡了,王莹利将自己的衣服脱光后就与他开始发生关系,大约持续了4、5分钟左右,李某某洗完澡就出来了,王莹利给他说李某某来月经了,他当时就说算了,这时李某某说有事要走,王莹利把衣服穿好说要送李某某,之后王莹利、李某某就走了再也没有回来,第二天,对方给他打电话说在他车上放了一个U盘,他就取来看了内容是他和王莹利发生性关系的内容,他就给对方打电话说如何了这件事,对方提出索要15万元,他就给对方说可以少一点不,对方说不能少,2013年8月24日早上他准备了15万元到佳华酒店处理这件事,大约12时许,他在佳华酒店大厅见到王莹利与另外两个男的,他们就在大厅写了一份协议书,他给了15万元,对方拿着钱就走了。2013年8月24日12时许他在佳华酒店大厅被敲诈时,与他同行的还有他的同学杨某某。报案的具体时间他不记了,是在那些人把钱拿走后他就报案。5、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3日20时许赵某某打电话让他准备15万元现金急用。第二天上午9时许赵某某打电话让他带钱到佳华酒店,他到银行取钱后到佳华酒店一房间见到赵某某,他才知道赵某某被人敲诈了。一直到中午12时左右赵某某接到对方电话在佳华酒店大厅交易。他带钱和赵某某到佳华酒店大厅,赵某某向沙发方向走,他跟在赵某某后边,看见沙发那里有两男一女,赵某某与一名男子说话,赵某某在茶几上写协议并让对方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之后赵某某让他把钱交给对方,他把包里的钱打开让对方查验,这时赵某某离开,过了四、五分钟对方把钱点完后拿着钱,他和对方说了几句话后他就回房间了。过了一会他听赵某某说:“我报警了,警察将那两个拿钱的人抓住了。”在写协议过程中一名男子离开大厅,当时只有一男一女两个人。赵某某在对方点钱时离开,好像在消防通道门口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报的警。6、被告人葛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他和苏某甲去安塞找他一个朋友万某某,他们在万某某家和万某某聊天,聊天过程中万某某说起她学校校长特别好色,他当时就想起苏某甲有一部手表样子的密拍机,同时苏某甲以前给他说过想用这部密拍机,拍一段视频并向别人敲诈钱,他和苏某甲偷偷商量了下之后,苏某甲就同意了,他就问万某某那个校长有没有钱,万某某说一、二十万还是可以拿出来的,他当时就向万某某要了那个校长的联系方式,并联系那个校长,苏某甲负责找与那个校长发生关系的女孩,之后他在安塞住了几天,苏某甲提前就走了,第二天他发现那个校长靠不上,那段时间那个校长很忙,没有机会下手,而后他从万某某那了解到一个叫赵某某的人,比较适合做他们的敲诈对象,他就向万某某要了赵某某的QQ号,回到黄陵后他把QQ号给王莹利让她联系赵某某,王莹利联系上赵某某之后他就走了西安。他到西安的第二天晚上,苏某甲开车拉着王莹利、李某某也到了西安,他们在凤城五路见面之后他和苏某甲把李某某、王莹利送到文景路十字附近,他和苏某甲就开车走了,他们在网吧上了会网,他们又去文景路找到李某某和王莹利,第二天11时许,苏某甲找到他并拉着他去西北二路找苏某乙,找到苏某乙后给苏某乙说让他以王莹利男朋友的身份给赵某某打电话,并问赵某某如何处理这件事,后来赵某某要求到黄陵处理,他们几个就回到黄陵,但到黄陵后一直联系不上赵某某,他们就在黄陵住了几天,住的几天里还是联系不上赵某某,他就提出到延安宝塔区准备找赵某某单位的领导,他们给赵某某领导打电话,但对方说正在忙一会再说,他们挂了电话之后赵某某就给他们打电话说让他们再去黄陵处理,他们就给赵某某说在宝塔区处理,赵某某让他们来佳华酒店,他们到了佳华酒店后没有联系赵某某,而是给赵某某车前雨刷器上放了一个U盘,U盘里有一段当时拍摄的视频,之后他们往安塞走了,同时给赵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取U盘,过了一会赵某某给他们打电话说给1万了事,苏某甲在电话里给赵某某说要15万元,并约好第二天见面,但赵某某要求王莹利必须在场,之后他们在安塞住了一夜,第二天给王莹利打电话让她从黄陵到宝塔区,大约12时许,他和苏某乙、王莹利在佳华酒店与赵某某见面,见面后苏某乙与赵某某写协议过程中,他离开酒店大厅去苏某甲车上取袋子准备装钱,去酒店后看见苏某乙拿着钱刚离开酒店就被抓了,王莹利也被抓了,他就给苏某甲打电话让来接他,并给苏某甲说苏某乙和王莹利被抓了,后来他和苏某甲到卷烟厂附近见面一起到安塞找到万某某,让万某某到宝塔区处理这个事,他们把万某某拉到延大附院时万某某下车,他和苏某甲往黄陵走了,一直到天亮他和苏某甲到了黄陵县,苏某甲把车放到家里后就带上李某某和他离开黄陵直接到铜川王益区文愚宾馆,晚上他和苏某甲商量了一下后由苏某甲把视频里的部分截图上传到网上。7、被告人苏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3月的一天,他和李某某在西安赛格电脑城转时,看到有一个手表式的针孔摄像机,他当时想着利用这个摄像机偷拍别人的视频,以后敲诈别人的钱,就以300元的价格买下了,买下后一直在家里放着,直到2013年8月的一天,他和葛峰去安塞玩时,葛峰的一个女朋友万某某和他们聊天时说,她学校的校长很好色,葛峰就回头看了他一下说,校长很好色他们就给校长拍一段视频,他当时就同意了,葛峰问他万某某说那个校长有钱没有,万某某说有没有钱不知道,但一、二十万是能拿出来,当时葛峰就从万某某那里找到那个校长的联系方式,并寻找接近校长的办法,从那天起他和葛某某就在安塞住了3、4天,葛某某就试着联系那个校长,但那几天校长特别忙,没有一点机会,他们在安塞住的几天里,他经常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在她身边找一个女孩与那个校长发生关系,并拍一段视频用于敲诈,但是李某某说她周围没有那样的女孩,他让李某某给王莹利打电话,后来李某某给他说王莹利拒绝了,后来他又给王莹利打电话,但被王莹利多次拒绝,他在安塞呆了几天后回到黄陵,找到王莹利当面给王莹利说这件事,又被拒绝了,他就把这个计划给苏某乙说了一遍,让苏某乙给王莹利做工作,过了几天,他和王莹利回到黄陵,王莹利说葛某某让他联系了一个人,那个人在西安让他去西安见面,当天他们因为有些事就没有去西安,第二天晚上他和李某某、王莹利一起驾驶他的车到西安,到西安后他们在凤城三路附近找到葛某某,他和葛峰把王莹利和李某某送到文景路十字附近,他和葛某某就去附近的网吧玩去了。后来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们把视频拍完了,他就和葛峰、时某某一起开车去文景路十字把王莹利和李某某接上,把葛某某和时某某送到纸坊村,把王莹利送到西北二路,他和李某某一起就回南郊休息了,第二天他和葛峰联系到苏某乙,给苏某乙说让他以王莹利的男朋友身份给那个人打电话,苏某乙就给那个人打电话要求处理那个人与王莹利发生关系的事,对方说要求在黄陵见面,他们就把全部人拉上回到黄陵,到黄陵之后他们给那个人打电话,那个人一直不接电话,他们在黄陵住了两天,他和苏某乙、葛某某又开车到延安宝塔区找到那个人的单位并联系到那个人单位领导,那个领导说现在正忙着一会再联系他们,他们就在宝塔区等了一会,赵某某给他们打电话要求去黄陵处理,他们说已经在宝塔区了,就在宝塔区见面,下午18时许,赵某某给他们打电话说他在百米大道佳华酒店,他和葛峰、苏某乙开车到佳华酒店门口,但是没有见对方,只是给那个人车前雨刷器上放了一个U盘,U盘里面有一段视频,之后给那个人打电话让他去取U盘,他们就直接去安塞了。第二天葛某某和苏某乙、王莹利去找赵某某了,他在车上等他们三个,过了一会葛某某打电话说苏某乙和王莹利被抓住了,他和葛某某就逃回了黄陵。到了晚上他把视频截图发布到了网上。过了几天你们就在铜川把他和李某某抓住了。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初的一天,她在家里看孩子,苏某甲和葛峰在她家说葛某某的一个朋友在安塞一个单位是领导,家里很有钱,就让她在身边找一个女孩与那个人发生性关系,同时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针孔摄像机把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摄下,以后用这个视频敲诈勒索这个人,她当时就考虑身边没有这样的女孩,这时苏某甲就让她找王莹利,她考虑了一下就给王莹利打电话,把这件事给王莹利说了,当时就被王莹利拒绝了。2013年8月20日,苏某甲让她去西安,并说在西安这边找到一个合适的人选,当时她不想去,但是他们不会使用那个摄像机,她就和苏某甲、王莹利驾驶苏某甲的车到西安凤城五路接上葛峰,之后苏某甲将她和王莹利送到文景路十字,她和王莹利就下车了,她们两个在文景路十字附近见到赵某某,她们三个人一起去凤城四路吃了“海底捞”火锅,大约23时许,她和王莹利、赵某某一起到文景路十字附近的交通培训中心(宾馆)722房间,在去房间之前她们三人买了一箱啤酒,到房间后王莹利去洗了个澡,王莹利洗完澡后就直接裹了个浴巾出来,她们三人在一起打了会牌,喝了几罐啤酒,王莹利提出不玩牌了,赵某某就去洗手间洗澡去了,她利用这段时间将那个摄像头放到王莹利的包上面,让摄像头正好对准床的那个位置,这时赵某某洗完澡了,直接上床要与王莹利发生性关系,她就去洗手间洗澡,大约3-4分钟她就从洗手间出来,把那个摄像机拿在房间里来回围绕床的位置转了几圈,感觉拍的差不多了,她就给王莹利说要走了,这时王莹利也穿起衣服说要送她,她们就离开房间了。9、被告人苏某乙供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10时许,他在学校时苏某甲打电话说一会过来找有事,到了13时许,苏某甲和葛某某到了他的房子,葛某某把赵某某的基本情况说了一遍,后又给他说赵某某与王莹利发生了性关系,同时给他说手里有王莹利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过程的视频资料,让他以王莹利男朋友的身份出面与赵某某协商处理此事,并向赵某某索要点钱,如果赵某某不给钱就把视频资料放到网上,把赵某某的名声弄臭,之后他就和葛某某、苏某甲一起到黄陵,准备与赵某某在黄陵处理此事,但是没有联系上赵某某,他们在黄陵住了一夜,第二天他和苏某甲、葛某某一起坐车到宝塔区,他们就给赵某某的单位领导打电话说赵某某在西安与他有事,看赵某某的领导如何处理,并让赵某某的领导带上赵某某一起来,但是赵某某的领导给他们说现在有事,电话就挂了,过了一会赵某某给他打电话不让他找领导,在佳华酒店处理这件事,他们到佳华酒店后没有敢找赵某某,就将装有视频的U盘放到赵某某车玻璃前,之后他给赵某某打电话说U盘放的位置,让赵某某下来取U盘看视频内容,完了后就开车去了安塞,到安塞后苏某甲给赵某某打电话,并向赵某某索要15万元,赵某某说可不可以给1万元,苏某甲坚持要15万元,最后赵某某答应了,说好的第二天11时交易,之后他们就在安塞住了一夜,到24日早上他们给王莹利打电话让他也到宝塔区一起去交易,大约到12时,他和王莹利、葛某某到佳华酒店大厅与赵某某见面后写了一份协议,在写协议的过程中葛某某出去准备拿装钱的包,他和王莹利写完协议拿着钱准备离开酒店就被警察抓了,钱也被扣押了。10、被告人王莹利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苏某甲与李某某给她打电话,让她与一个人发生性关系,录下视频后敲诈钱财,开始她不答应,苏某甲、葛某某一块找到她,当面给她说事成之后给她4分之1,说了几次后她答应了,随后葛某某把赵某某的QQ号给她,让她加上与赵某某聊天,赵某某的QQ号网名叫铁人,而我的QQ号网名半成熟,网聊中,苏某甲他们有时也用她的QQ与赵某某聊天,他与赵某某聊天中对方就提出睡觉等话题,中途也用微信网聊,有一天聊天中赵某某说去西安,她给赵某某说她也要去西安,让把她捎下去,而赵某某说坐火车去,在21日他和李某某、苏某甲到了西安,她和李某某找到赵某某后到海底捞吃的饭,吃过饭后她们到了赵某某住的宾馆,进房间后她先洗了个澡,李某某包里放的摄像设备,这个设备是手表式摄像机,那个男的已把衣服脱光了,李某某将摄像机戴在手上,装的在卫生间化妆,她要求赵某某将避孕套带上后,赵某某就将她压住,在床上她们发生性关系,而李某某从卫生间出来在旁边录像了,过了一会李某某说要走了,她也跟上走了,她们到了网吧,找到苏某乙后,苏某甲给苏某乙将事情说了,苏某乙当时很生气,也没有办法,然后苏某甲、苏某乙、葛某某、李某某四人商量如何问赵某某要钱,而她当时在睡觉,后来她们一块回到了黄陵,在昨天苏某甲说赵某某说要见她本人了,让苏某乙跟她一块去延安要钱,到佳华酒店大厅,赵某某在给了她们15万元后,刚出宾馆就让民警逮住了。11、被告人时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30日下午3时许,葛某某到她西安住处对她说,在延安出事了,要求在我的住处藏几天,她问出啥事了,葛某某说涉嫌敲诈勒索,现在警察在到处抓他,需要在她的住处藏几天,她就同意了,让葛某某住在她租住的地方,这两天他就晚上住在我的房间里,白天出门转,上网。12、证人万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出的一天,葛某某和苏某甲到安塞来找她,她们在聊天中说起她学校的校长特别好色,葛某某当时就问她学校校长有没有钱,他说一二十万是有的,过了几天苏某甲先走了,葛某某又问她是否认识有钱人,她当时就给葛某某说了赵某某的信息,一直到了8月24日下午,葛某某和苏某甲开车到她家说苏某甲的弟弟因为敲诈勒索赵某某被抓了,想让她到延安给赵某某说一下,希望能私了这件事,她当时就和葛某某、苏某甲来到了延安,之后她联系到了赵某某,赵某某说已经报案了,苏某甲的弟弟也被民警抓住了,她当时也没有说什么就回安塞了。1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手表式摄像机、U盘、人民币15万元予以扣押,并将15万元发还被害人。14、刑事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作案地点。15、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莹利案发后与被害人赵某某签写的一份赔偿协议书。16、远程勘验记录,证明被告人苏某甲已将涉案视频上传至天涯论坛网站。1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葛某某因诈骗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苏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4000元。18、户籍证明,被告人葛某某生于1985年1月26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苏某甲生于1987年6月16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90年10月17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苏某乙生于1989年11月9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莹利生于1991年10月28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时某某生于1990年10月20日,作案时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李某某、王莹利、苏某乙与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色诱方式拍摄不雅视频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时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在逃人员,仍为其提供住处,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判处。上诉人苏某甲、李某某、王莹利、苏某乙与其辩护人辩称,苏某甲、李某某、王莹利、苏某乙有犯罪未遂情节之观点,经查,有公安机关的证明,被害人证言,现场目击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王莹利、苏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莹利、苏某乙是在将被害人的财物控制后被抓获,且公安机关并未提前布控,五被告人敲诈勒索行为属犯罪既遂,故对其犯罪未遂之观点不予支持。苏某甲与其辩护人辩称,苏某甲属从犯之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李某某、王莹利、苏某乙与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王莹利、苏某乙属从犯之观点,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其属从犯,并予以了从轻处罚,故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懿审 判 员  冯东峰代理审判员  刘生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