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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何明信与牛兴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何明信;牛兴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永执字第505号 申请执行人何明信,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被执行人牛兴龙,男,回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申请执行人何明信与被执行人牛兴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明信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108.28元。本案案件执行费172.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牛兴龙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何明信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牛兴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刚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代理审判员 吴培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剡 军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载定书应当写明截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