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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新诉被告周小青、肖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周小青,肖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杨新。被告周小青。被告肖剑。原告杨新与被告周小青、肖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青、肖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周小青,2014年2月,被告周小青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称无力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息3分起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3、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新申请法院到横峰县民政局调取两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横峰县民政局向我院出具了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实两被告于1994年6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2月21日,被告周小青称开办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周小青出具了借条一张,书面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借款借出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周小青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杨新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还查明,被告周小青与被告肖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小青提供300000元借款,借款借出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周小青未及时偿还借款,违反了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小青偿还3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4个月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小青自2014年6月22起计算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肖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双方对于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小青、肖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新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周小青、肖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兵审 判 员  章镇荣人民陪审员  陈德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裴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