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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彭彪与被告王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西部管理部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彪,王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彭彪,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永军,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荣忠。原告彭彪与被告王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彪、被告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13时25分许,被告王永军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至本市九华山隧道时,撞上前方王顺友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苏A×××××号小客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永军未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10186元、其它损失200元。被告王永军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突然刹车,而原告车辆前方没有任何情况,当时原告车辆驾驶员讲车辆有故障,所以突然刹车。2、原告车辆损坏的部位不完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从原告车辆出险情况看,原告的车辆在2012年10月23日曾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的后部被撞,有可能是该次事故也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坏。3、原告车辆是租赁给他人使用的,不是本人使用,车辆发生事故其本人也不一定清楚。对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辩称,王永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的约定赔偿2000元,其它损失,我公司均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6月27日13时25分许,被告王永军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至本市九华山隧道时,撞上前方王顺友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苏A×××××号小客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苏A×××××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永军,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苏A×××××号小客车的车主为原告彭彪。四、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4S店定损,并将损坏的部位及维修的价格用短信告知了被告王永军。王永军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王永军认为4S店定损原告车辆的排气管和活性碳罐没有损坏,故没有进行维修。审理中,被告王永军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车损费10186元,原告车辆的排气管和活性碳罐损坏,需要更换,证据为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二、因车辆年检未通过,车辆上路行驶,被环保曝光2次,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7月17日各曝光一次,每次罚款100元,共计200元,证据为交管部门发给原告的违章短信。被告王永军的质证意见为:以上损失均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不同意赔偿。本院告知被告王永军,如果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被告王永军表示不申请鉴定。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王永军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永军虽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王永军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王永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应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王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王永军赔偿。关于维修费,原告本次主张的车损费,在4S店定损后,原告即将定损情况告知了被告王永军,王永军没有予以赔偿;审理中,王永军也不申请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本次主张的车损是本次事故造成,且车损费用也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因年检未通过,上路行驶,被环保曝光2次,罚款200元,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对此损失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10186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王永军赔偿818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0,由被告王永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