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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虹民初字第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泰兴市高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鲁晶晶、潘菊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高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晶晶,潘菊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586号原告泰兴市高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七圩湖滨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中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佐荣,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雄英,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晶晶,女,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潘菊华,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可形,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泰兴市高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晶晶、潘菊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高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佐荣、钱雄英、被告鲁晶晶、潘菊华的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生、彭可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市高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泰兴市虹桥镇七圩中街1号商务楼,截至2011年8月10日,两被告结欠原告房款60万元整,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及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如不按期支付,承担2%的违约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2万元及该欠款60万元从2011年8月10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鲁晶晶、潘菊华共同辩称,1、被告欠款6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项至今未付并不是被告违约而是由原告违约所造成的,并且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来领取款项,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利息。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房是现房销售,但原告一直未交付给被告使用,一直到2013年3月份,被告才在居委会的配合及派出所备案的情况的下实际占有房屋,原告延期交付20个月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3、到目前为止,原告都未能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被告已付购房款总额的违约金。4、原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买卖房屋的性质为商住房,而商业用房必须有严格的消防规范,虽然原告在图纸上留有消防通道,实际上在销售时该消防通道被原告封闭,给被告的租赁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兴市高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鲁晶晶、潘菊华(共同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为备案合同,协议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泰兴市虹桥镇七圩中街1号商务楼,为现房销售,用途为商住楼,属框架结构,层高为5层,建筑面积为1253.87平方米,总价款198万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泰兴市高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鲁晶晶、潘菊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31日就位于泰兴市泰兴市虹桥镇七圩中街1号商务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面积:1253.87平方米,价款合计218万元。二、乙方首付158万元,余6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分三年还清,具体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三、乙方向甲方开具60万元的欠条,乙方在按协议规定期限还款时,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条。四、乙方必须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如违约,影响甲方支付其违约部分的2%作为违约金,并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违约部分的利息。五、如乙方能够在2012年8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甲方的购房款60万元,甲方退给乙方8万元作为奖励(实收乙方52万元)。同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泰兴市高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七圩中心街1号商务楼购房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8月10号前还人民币20万元整,2013年8月10号前还人民币20万元整,2014年8月10号前还人民币20万元整,特立此欠条。”后两被告未付款,引起本诉。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办理了讼争商住楼的房产证,并于2013年3月实际占有了讼争商住楼,现两被告已将讼争商住楼对外出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商住楼,并拖欠原告购房款6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购房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购房欠款,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于两被告所主张的逾期交房损失、逾期办理权证违约金及封闭消防通道所致损失,因两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判决中对此不予理涉,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晶晶、潘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高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欠款60万元,支付违约金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2年8月11日起、40万元自2013年8月11日起、60万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兴市高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042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陈 轼代理审判员 吕 兵人民陪审员 张显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