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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银川东方恒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东方恒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东方恒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左亚峰,银川东方恒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臯市。法定代理人徐正红,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严循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理。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峰,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员。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白武新,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银川东方恒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恒禹防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元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恒禹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辉,被上诉人南通六建公司及南通六建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峰、陈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亘元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9日东方恒禹防水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大武口锦城花园一期项目部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通六建公司大武口锦城花园一期项目部将大武口锦城花园地下车库A-26至A-27中间后浇带区分,A-27至A-50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大武口锦城花园1#楼、2#楼、12#楼、商业用房屋面、卫生间、厨房防水工程分包给东方恒禹防水公司。东方恒禹防水公司主张签订合同后其完成了大武口锦城花园地下车库A-26至A-27中间后浇带区分,A-27至A-50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43531.11元,南通六建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尚欠343631.11元未付,故东方恒禹防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东方恒禹防水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大武口锦城花园一期项目部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方恒禹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4元,减半收取3227元,由东方恒禹防水公司负担。宣判后,东方恒禹防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东方恒禹防水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东方恒禹防水公司和南通六建公司签订,合同中加盖了南通六建公司宁夏分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并有项目部负责人力一人的签字,南通六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亘元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程价款进度结算表中同样记载施工单位负责人为力一人,南通六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同样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明力一人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东方恒禹防水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做法说明书可以证实其进行了实际施工;东方恒禹防水公司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是由南通六建公司宁夏分公司锦城花园一期项目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可以证实东方恒禹防水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543631.11元;亘元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南通六建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及工程款已结清,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东方恒禹防水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东方恒禹防水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函件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由东方恒禹防水公司承包,并安排工人施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经相关部门协调由亘元房地产公司代南通六建公司支付拖欠防水工程农民工工资90000元,该笔费用支付后由东方恒禹防水公司向亘元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条。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函是在东方恒禹防水公司的多名员工多次到石嘴山市相关政府部门上访,政府部门要求由亘元公司先垫付农民工工资,至于东方恒禹防水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及南通六建公司宁夏分公司之间的防水工程款数额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证据二、证人石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东方恒禹防水公司对锦城花园A-26与A-27中间后浇带区分,A-27至A-50地下车库防水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1、三位证人证实自己在锦城花园工地上干活,但对是否是东方恒禹防水公司施工的不清楚;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陈述是证人石某某招进工地干活的,但对石某某和东方恒禹防水公司之间什么关系说不清楚;3、证人无法证实防水工程的工程量是多少,也不能证实锦城花园防水工程是由东方恒禹防水公司直接施工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位证人均陈述在2012年3月份还有干立壁防水工程,与东方恒禹防水公司主张的在2011年年底完成防水工程不符,且证人刘某某与张某某陈述做工的时间均为两个月,但刘某某陈述其应得劳动报酬为7000元,而张某某则陈述报酬为17000余元,同工不同酬,缺乏合理性,故对三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期间,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亘元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东方恒禹防水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南通六建公司大武口锦城花园一期项目部负责人力一人针对东方恒禹防水公司提交的工程做法说明书明确意见“请赵工核对材料签给李公结算”,项目部工作人员赵龙军于2013年12月8日明确意见“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力一人在东方恒禹防水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大武口锦城花园一期项目部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签字处签字,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公司宁夏分公司也认可力一人为南通六建公司大武口锦城花园一期项目部的负责人,赵龙军为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对东方恒禹防水公司提交的工程做法说明书中记载的“力一人”、“赵龙军”签字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但经当庭释明,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公司宁夏分公司以无法提供检材为由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东方恒禹防水公司提交的工程做法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关于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予以纠正,结合东方恒禹防水公司提交的函件认定东方恒禹防水公司进行了施工,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能反应东方恒禹防水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且东方恒禹防水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大武口锦城花园一期项目部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就工程价款及支付问题明确约定“工程量计算依据本工程的施工图纸、变更、签证、最终按造价中心审定结算直接费”,则施工图纸、签证单为工程结算的基本依据,但东方恒禹防水公司均未提交,故东方恒禹防水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亘元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陈述、答辩、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实体结果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上诉人银川东方恒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